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修安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 律師 黃正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敏隆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簡麗研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
林福容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劉 羿伶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
楊雅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林 尚蓁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妍孜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惟中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 律師
林育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芸 萍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鄭 翔鴻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 律師
陳君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順興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許哲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安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彭佳元 律師被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 律師黃郁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12、24267、29794號105年度偵字第371、12056、26930號;移送併辦案號:如附表五「併辦案號」欄所載),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如附表五「併辦案號」欄所載),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甲己○○、甲U○○、B○○、戌○○、甲l○○、w○○、t○○、甲h○○、d○○、戊○○、g○○部分,均撤銷。
二、甲己○○、甲U○○、B○○、戌○○、甲l○○、w○○、t○○、甲h○○、d○○、戊○○、g○○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三、其他上訴駁回(即甲乙○○被訴紅利貴賓會無罪部分)。
事實
一、甲己○○原係 豐澤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豐澤保經公司,之後併入環球世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簡稱環球世達保經公司)之股東,於100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冠宙公司,於100年11月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冠宙公司網頁公告甲己○○為總公司執行長,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分別設立高雄分公司(分公司負責人 謝昌興 ,所涉違法吸金犯嫌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永康分公司(分公司負責人甲d○○,所涉違法吸金犯嫌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安平分公司(分公司負責人戌○○),然並未為分公司登記。甲l○○原係豐澤保經公司總經理(職稱嗣改為環球世達保經公司協理),甲U○○、w○○、戌○○、謝昌興曾為豐澤保經公司業務,與甲己○○均為同事關係,甲l○○、甲U○○、w○○另向冠宙公司分租高雄辦公室使用, 上開 冠宙公司之總公司及分公司營業地址,為甲己○○、甲l○○、甲U○○、w○○、戌○○等人作為聚會分享投資經驗或舉辦說明會處所之用。B○○與甲U○○前有同事關係,B○○加入甲U○○另成立之「IFA(IndependentFinacialAdviser)獨立財富顧問」團體,甲U○○與B○○亦以IFA獨立財富顧問身分介紹他人投資,並推銷冠宙公司推廣之投資方案,B○○亦會前往冠宙公司參與投資方案課程。t○○則係甲己○○之友人,知悉甲己○○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冠宙公司有從事投資方案之推廣業務。甲己○○、甲U○○、甲l○○、w○○、B○○、戌○○、t○○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酬勞等視為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竟仍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Power8線上博彩公司」【登記名稱「Power8EspanaSL」,即「Power8西班牙有限責任公司」,簡稱Power8公司】址設於西班牙巴塞隆納,公司負責人 菲利浦 (PhilippeCharl
esWilliamCappele)為英國籍人士。甲己○○由大陸地區人士 徐泰平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證據證明該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介紹得知,Power8公司從事線上 博奕 軟體之開發設計業務,且該公司為西班牙甲級足球聯賽球隊「西班牙人隊」之獨家贊助廠商,並擁有該球隊之主場冠名權,而該公司正在推展「投資1萬、3萬、5萬美元,每週配息,配息利率視每週宣告,利率不同,投資1萬元每週可領宣告利率的50%,3萬以上每週可領宣告利率的75%,5萬美元以上每週可領宣告利率的100%」,另外可以領取「代數獎金:直推1萬領5代,5萬領10代,10萬領20代」之保證最低獲利投資專案。甲己○○聽聞後,認為在臺灣區推展Power8公司之上開投資方案(簡稱Power8投資方案、Power8方案或Power8專案),除自身可獲得固定之靜態收入外,所有透過其介紹加入之投資人均屬其下線,將可獲得豐厚之代數獎金,其竟與Power8公司負責人菲利浦及甲U○○、B○○、甲l○○、戌○○、w○○、t○○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間,先經甲己○○與菲利浦共同謀劃Power8公司在臺灣地區吸收投資之體系組織,謀定推由甲己○○擔任Power8公司臺灣地區之代理人(即Power8公司之實質經理人),並由甲己○○擔任在臺投資之第一人(第0代),取得推薦他人加入之資格以發展下線組織,且由甲己○○主導負責Power8公司在臺吸收投資之業務經營;謀定後,甲己○○即於103年6月19日自己先投資Power8投資方案(附表一編號1),並推薦甲U○○(附表一編號2)、甲l○○(附表一編號49)、戌○○(附表一編號88)、t○○(附表一編號100)、甲丙○○(惟投資日期、金額不明,未經偵辦)等人投資(均為第一代),甲U○○再推薦B○○投資(附表一編號16,為第二代),w○○則經甲丙○○介紹投資(附表一編號80-1,為第二代),甲己○○並將Power8投資方案招攬業務交予甲U○○、戌○○、甲l○○、w○○、t○○等人負責,而甲U○○因另與B○○成立「IFA獨立財富顧問」團體,推銷冠宙公司推廣之投資方案,B○○亦加入擔任招攬Power8投資方案之業務。
㈡、甲己○○、甲U○○、B○○、戌○○、甲l○○、w○○、t○○等人分別在冠宙公司、掛名之臺南永康分公司、臺南安平分公司及其他承租場地或咖啡廳等地點舉辦說明會或小型聚會,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Power8公司之上開投資方案,並向投資人稱:Power8公司係從事線上博奕軟體之開發設計公司,且為西班牙甲級足球聯賽球隊「西班牙人隊」獨家贊助廠商,擁有主場冠名權,獲利豐厚、前景看好,投資人可以每股1美元之代價認購股份成為股東,最低認購股份數5,000股,投資後第1個月為閉鎖期,該段期間內投資人不可贖回,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代數獎金,靜態收入部分:每週分派紅利1次,分紅金額依所投資之金額為5,000美元、1萬美元、2萬5,000美元、5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50萬美元而有所不同,每週分紅金額則保證不低於0.75%至1.5%,換算保證年利率達39%至78%(1年即52週),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報酬之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推介Power8投資方案;另招攬下線可以獲得「代數獎金」,每週分派獎金1次,先依招攬人自身之投資金額區分為常規股東(銀級,入股數:5,000股至2萬4,900股),次級股東(金級,入股數:2萬5,000股至4萬9,900股)與精英股東(鑽級,入股數:5萬股或以上),再視招攬人招攬之下線投資股數是否達到目標,區分成5代(下線投資達1萬股)、10代(下線投資達5萬股)、20代(常規股東下線投資達30萬股、次級股東下線投資達20萬股、精英股東下線投資達10萬股),招攬人可獲取5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20%,6至1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10%,11至2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5%做為招攬之報酬。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Power8公司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受款人:WELLCROWN
TECHNOLOGYLIMITED)、000-000000-000號(受款人:EXC
ELHUGELIMITED)等境外帳戶,或匯至甲己○○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上線指定之其他帳戶,由甲己○○等人或其他上線協助將款項轉匯至上述Power8公司指定之境外帳戶。投資者完成匯款至境外帳戶後,必須上網填寫推薦人(即確認上、下線關係)完成註冊手續,Power8公司會給予投資者一組登入帳號及密碼,投資者可自行登入Power8公司網站查看目前之獲利情形,若欲將獲利之股權(或稱點數)兌領現金取出,投資人可在網站輸入欲領取之金額及指定匯入之銀行帳號;另亦可透過網站將股權點數轉讓給新進投資者,換取新進投資者之投資現款;甲己○○等人為招攬Power8投資方案,亦提供Power8股東註冊申請資料表予投資人填寫,由甲己○○等人或不知情之冠宙公司人員代為完成上網註冊手續。期間甲己○○與菲利浦共同規劃Power8臺灣地區獎勵投資方案,例如加入投資或推薦投資達一定金額,可獲贈送西班牙人隊球衣或免費招待澳門、西班牙旅遊等獎勵,並由甲己○○藉其經營冠宙公司之行政資源推廣辦理,甲U○○、B○○、戌○○、甲l○○、w○○、t○○等業務即配合上開獎勵方案直接招攬或向其下線推廣而間接招攬他人投資人。
㈢、菲利浦與甲己○○、甲U○○、B○○、戌○○、甲l○○、w○○、t○○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非法為Power8公司在臺招攬如附表一「Power8投資方案投資人一覽表」所示之人投資(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或給付款項方式、所屬上線等節詳如附表一所載),總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64,465,447元(含美金及新臺幣計價,美金折算新臺幣以當時之匯率1比30計算之),而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嗣因Power8公司於104年1月15日,以股票即將上市為由,片面取消紅利派發及本金贖回作業,並要求投資人繳交投資總金額13.5%作為上市手續費,不願支付者之投資款及帳號即遭強制沒收及封鎖,致附表一部分投資人未及取回本金(無證據證明甲己○○、甲U○○、B○○、戌○○、甲l○○、w○○、t○○等人本案涉犯詐欺取財)。甲己○○全程參與,即自103年6月間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64,465,447元;甲l○○於參與期間即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64,465,447元;甲U○○於參與期間即103年7月4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35,365,447元;B○○於參與期間即103年7月14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21,965,447元;w○○於參與期間即103年7月28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13,961,000元;戌○○於參與期間即103年8月19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50,355,800元;t○○於參與期間即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30,415,447元。又依申請Power8公司出金需14日之作業時間,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甲己○○、甲U○○、B○○、戌○○、甲l○○、w○○、t○○等7人就其推薦所屬下線體系,分別獲取如附表一-1至7「估計領取獎金金額」欄所示之獎金。
二、 鍾龍英 (澳門籍人士,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係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下稱銀河渡假城)內紅利貴賓廳(即賭場)之博彩中介人(持牌人、廳主),以經營賭廳及博奕相關產業為業, 徐正倫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10號審理中)則為鍾龍英底下之仲介人(或稱仲介、中介人、中間人、招攬人),鍾龍英經由徐正倫介紹而認識甲h○○,渠等三人擬在臺灣推展由鍾龍英於澳門地區設立紅利貴賓會公司(為求敘述簡潔,或僅稱紅利貴賓會)所推出之「澳門銀河渡假城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簡稱紅利貴賓會投資專案、紅利貴賓會專案、或紅利貴賓會方案),該方案分別為依加入金額成為白金級、黃金級、鑽石級會員,投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0萬、200萬、400萬(即港幣25萬、50萬、100萬),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之1%、1.25%、1.5%(換算年利息為12%、15%、18%),仲介人並可藉由推薦他人加入而就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所屬下線體系抽取佣金,先由徐正倫、鍾龍英借資105萬元與甲h○○,供甲h○○於102年2月在臺成立銳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聚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號16樓),以便在臺經營招攬投資業務,甲h○○即找來g○○擔任銳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指示g○○擔任該公司行政經理,然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甲h○○,甲h○○同時擔任公司總經理,每月領取公司薪資7萬元,並由紅利貴賓會負責人鍾龍英授權甲h○○擔任該公司於臺灣地區招募上開投資方案會員之代理人(即紅利貴賓會之實質經理人),徐正倫則為甲h○○對應鍾龍英及紅利貴賓會之窗口。鍾龍英、徐正倫、甲h○○謀定後,即先後與 沈蔓 均(英文名字Kimi,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10號審理中)、g○○、d○○、戊○○、t○○、甲己○○、甲l○○等人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為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而仍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由甲h○○先委請有保險業務經驗之d○○負責招攬投資人,招攬成功時,因紅利貴賓會分派投資金額成數(本案甲h○○等人稱為碼糧、碼佣,含每月應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及仲介人可抽取之佣金)給甲h○○,由甲h○○與其下線仲介人即d○○、甲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處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金上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o○○、甲k○○、 黃台偉 (以上三人未經偵辦)等人,依六比四之成數分配作為招攬代價,d○○再各別招攬甲己○○、t○○、戊○○投資及擔任仲介人,再由甲己○○招攬甲l○○投資並擔任仲介人,甲己○○、t○○、戊○○、甲l○○亦從事招攬紅利貴賓會方案之投資人以賺取上開比例中之佣金,並由d○○、t○○、戊○○、甲己○○、甲l○○及甲申○○、o○○、甲k○○、黃台偉在全台各地推廣上開紅利貴賓會方案,招攬會員加入投資。另由 沈蔓均 擔任徐正倫秘書,並依徐正倫指示核對甲h○○及其下線所招攬投資人之投資款及紅利佣金發放等帳務及相關行政工作。另g○○擔任銳聚公司之行政經理,依甲h○○之指示負責管理紅利貴賓會方案相關業務,而與沈蔓均或澳門紅利貴賓會方面人員聯繫,取得相關給付紅利、佣金之帳務資料,建立投資人資料、紅利佣金金額之統計及據以發放紅利佣金,並領取銳聚公司之薪資每月6萬元。
㈡、甲h○○、d○○、甲己○○、戊○○、t○○、甲l○○等人對外招攬時宣稱,該專案係投資銀河渡假城賭廳業務及博奕相關產業,報酬利潤極高,參加方式及分紅配息制度為:依入會之金額分為白金級會員交新臺幣100萬元(或港幣25萬元)、黃金級會員交新臺幣200萬元(或港幣50萬元)、鑽石級會員交新臺幣400萬元(或港幣100萬元),會員每月分別可領取投資金額之1%、1.25%、1.5%的紅利,換算年利率為12%、15%、18%,閉鎖期12個月後保證可贖回本金,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報酬之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推介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再由甲h○○以紅利貴賓會臺灣區授權代表人(即紅利貴賓會在臺代理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署「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嗣因甲h○○將另案入監服刑,於104年8月起即由鍾龍英代表簽署「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但協議書只記載會員依照級別,可以享有每年免費招待1、2、3次澳門旅遊(機票、住宿、專人導覽等),並可在貴賓廳內消費,惟形式上為規避觸犯我國銀行法之嫌疑,並未記載可以領取上開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紅利(利息)部分,均由招攬人口頭告知保證按月給付紅利。投資人則將投資款匯至甲h○○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甲h○○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或紅利貴賓會設於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而甲h○○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即指示g○○或透過g○○指示未參與經營之行政助理 許盈盈 將投資款分別匯入由徐正倫實際管領使用之未參與經營之 李慰慈 名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李慰慈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李慰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紅利貴賓會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並由g○○將對帳資料及報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沈蔓均,經沈蔓均確認內容無誤後,再由沈蔓均將甲h○○所屬下線體系所應發放之碼糧(含紅利、佣金)對帳報表交付予g○○,由g○○負責依甲h○○指示,按月統計業績並製作對帳單寄予d○○後,再由d○○製作每月業務佣金及客戶紅利發放明細表轉發甲己○○(下線甲l○○)、t○○、戊○○,其等再按約定成數拆分佣金,並由其等及所屬下線將每月紅利發放予各投資人。出金方式係由g○○指示未參與經營之行政助理許盈盈等前往甲h○○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每月應派發予仲介人之佣金紅利後,聯繫d○○收款、點收並通知甲己○○、戊○○、t○○等人派員至銳聚公司領取現金,以供其等轉發每月紅利予下線投資人,或轉匯至其等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t○○委託未參與經營之助理玄○○使用其個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或面交投資人;甲己○○則指示未參與經營之甲乙○○(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或幫助本件吸金犯行,詳後述)或行政人員 高子傑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現金或甲乙○○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子傑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匯方式支付予投資人。
㈢、甲h○○、g○○、d○○、戊○○、t○○、甲己○○、甲l○○自102年2月間起陸續加入至104年9月30日遭查獲時止,與鍾龍英、徐正倫、沈蔓均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人姓名、招攬人、投資時間、金額、招攬業務等節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總計投資金額達新臺幣1,381,720,000元(含港幣及新臺幣計價,港幣兌新臺幣以當時匯率以1比4計算之),而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甲h○○、g○○全程參與,即自102年2月間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81,720,000元(第1筆投資係於102年4月8日由d○○招攬之編號177投資人);d○○於參與期間即102年4月8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81,720,000元;甲己○○於參與期間即102月4日17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69,720,000元;甲l○○於參與期間即102月5日16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45,720,000元;t○○於參與期間即102年7月5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38,720,000元;戊○○於參與期間即102年10月7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00,280,000元。
又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於翌月發放佣金、薪資),甲h○○、d○○、甲己○○、甲l○○、t○○、戊○○等6人就其推薦所屬下線體系,分別獲取如附表二-1至6「領取佣金」欄所示之佣金;甲h○○、g○○分別領有銳聚公司薪資217萬元(計算式:7萬元×31個月=217萬元)、186萬元(計算式:6萬元×31個月=186萬元)。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暨甲c○○、甲Z○○、j○○、 莊韻靜 、甲d○○、甲宇○○、A○○、乙○○、E○○、甲V○○、 莊菁彤 、甲G○○、T○○、甲p○○、 康素禎 、甲F○○、h○○、甲癸○○、甲D○○、U○○、甲C○○、X○○、甲未○○、b○○、 安靜瑀 、V○等人告訴偵辦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關於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關於上訴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按即同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依上開修正、增訂定條文,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30日判決後,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己○○等11人分別提起上訴,於110年7月10日繫屬本院,依據前揭說明意旨,本案應依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定其上訴範圍。
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立法修正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經查,被告甲己○○、甲U○○、B○○、戌○○、甲l○○、w○○、t○○、甲h○○、d○○、戊○○、g○○(簡稱甲己○○等11人)均否認犯罪(g○○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非法吸金之幫助犯行)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對被告甲己○○等11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甲己○○等11人之量刑過輕,且就「Power8」、「紅利貴賓會」二投資方案均應以被告各自參與期間之全部吸金數額共同負責,亦即原判決就被告甲U○○、B○○、戌○○、甲l○○、w○○等6人關於Power8投資方案、就被告d○○、甲己○○、戊○○、t○○、甲l○○等5人關於「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均認非屬上開被告自己下線所吸收資金部分毋庸負責而分別就上開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之「理由欄參、四」、「理由欄參、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屬不當而就此予以爭執,且檢察官另對被告甲乙○○關於「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1、379至3
81、393頁、卷十第260至261頁)。依前揭修正後法文規定意旨,本院僅就當事人上開聲明上訴之範圍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即「理由欄參、三」(Power8投資方案不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罪)、「理由欄參、六」(起訴書之附表三、四關於Power8、「紅利貴賓會」記載投資日期、投資金額相同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同日有第二筆相同金額之投資,不能重複論列)部分【惟為便於檢視起訴範圍,此部分說明重複認列之註記仍予保留】,尚非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至於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E案部分,認被告甲h○○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紅利貴賓會」使甲j○○等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原審於「理由欄貳、二、㈤」說明被告甲h○○就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雖未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既未予以爭執,基於上開修正後規定之同一理由,亦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有罪部分)
㈠、被告w○○、戊○○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證人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55至557、卷三第145至147頁、卷八第423頁),惟經本院認應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詳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w○○雖否認證人k○○於104年9月30日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惟證人k○○於原審審判程序作證,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證人k○○投資Power8方案之詳細情形未予深入詰問,致證人k○○於法院僅能簡要陳明有經被告w○○推銷而投資Power8方案之事實(見地院卷十第77至88頁背面),相較其於調詢時就Power8方案之投資金額、方案內容、如何給付投資款、獲利情形等節所為詳盡陳述(見地院卷四第201至205頁),自然有所未合而有實質上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k○○於原審作證時,未曾反應調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所為之陳述,堪認員警製作證人調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其於調詢中證述之任意性已受保障;且其於調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再者,其係於案發初時至調查局接受詢問,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足認其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k○○於調詢之證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104年10月7
日、104年11月18日調詢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30日調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g○○於原審證稱:我不清楚「業務」有無抽取「佣金」等語(見地院卷十二第13頁反面),與其於上開調詢時供稱:我都是聽甲h○○指示發放紅利貴賓會的「碼糧」予參與投資紅利貴賓會的會員,大部分是轉交給線頭d○○、t○○、甲己○○、戊○○等;戊○○是d○○手下的「業務」,「佣金」提撥的比例應該是甲h○○與d○○二人協商決定,d○○說「發紅利時間大部分固定在每個月的10日左右,原則上g○○會將紅利獎金都先撥給我,再由我分發給甲己○○、t○○、戊○○等人」是屬實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69頁),有所不符。被告d○○於原審作證稱其不清楚戊○○電話中所稱向g○○領取的錢所包含的內容、不清楚戊○○有沒有拿到「業務」多出來的2%固定紅利(按:其意指業務佣金)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1至22頁),與其於上開調詢陳述:戊○○所招攬紅利貴賓會客戶投資金額龐大,他於104年7月分得碼糧高達540萬元左右;因為戊○○是業務,所以多出的2%是業務的固定紅利,我與g○○每月對帳後,大部分是由我前往公司向g○○領取現金,我再撥給業務或客戶;原則上g○○會將「紅利」、「獎金」(按:即佣金)都先撥給我,再由我分發給甲己○○、t○○、戊○○等人,若我不在台灣,則會由g○○通知甲己○○等人自己去公司向g○○領取「紅利」、「獎金」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41至242頁、偵一卷㈣第1頁反面、第5頁反面),顯然不符。本院審酌上開具有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於原審作證時,未曾反應調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所為之陳述,堪認員警製作證人調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其等於調詢中證述之任意性已受保障;且其於調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再者,其係於案發初時無預警下至調查局接受詢問,較無來自同案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足認其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d○○、g○○於調詢之證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h○○於104年10月1日經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陳述(見偵三卷第11至16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訊問時有對其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法取供情事,且被告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經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㈠外,以下引用關於其他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己○○等11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85頁、本院卷三第3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本案非供述證據中之「甲U○○向投資民眾介紹紅利貴賓廳投資案之電子郵件附件資料、投資商品明細(偵一卷第254-262頁)」、「扣押物編號22-48許盈盈電腦資料光碟列印之精銳幫經營指導手冊SOP1份(偵一卷第279至286頁)」,並無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出主張無證據能力事由(本院卷二第555至557、卷三第145至147頁)。
經查,上開證據均係被告甲h○○等人推廣招攬紅利貴賓會方案之物證,而上開證據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㈣、至於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餘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本院卷二第555至557、卷三第145至147頁),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其個人犯罪事實之憑據,自無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甲己○○被訴參與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違法吸金犯行;被告甲l○○被訴參與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違法吸金犯行;w○○被訴參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違法吸金犯行;被告甲乙○○被訴參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違法吸金犯行;同案被告謝昌興被訴參與Power8投資方案、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違法吸金犯行;同案被告 許財豪 被訴參與Power8投資方案、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違法吸金犯行;同案被告甲d○○被訴參與Power8投資方案、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違法吸金犯行;同案被告 李元耀 被訴參與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違法吸金犯行;同案被告 利蕙米 被訴參與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部分違法吸金犯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乙、有罪部分(被告甲己○○等11人)
壹、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一、Power8投資方案
㈠、訊據被告甲己○○、甲U○○、B○○、戌○○、甲l○○、w○○、t○○(合稱被告甲己○○等7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行,辯稱如下:
1、被告甲己○○辯解:Power8投資是大陸好友徐泰平介紹給我,他說Power8公司是一家博奕網站製作的軟體公司,有投資西班牙西甲聯盟、西班牙人隊球場及球隊的冠名權,同時準備將公司股票上市,我有上網查過該公司的資料,認為投資可行性高,所以我個人也有參與投資美金15萬元。投資人透過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依指示匯款,不用透過冠宙公司,帳號也不是我們給的;冠宙公司並沒有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推廣,冠宙公司也沒有業務部門;因為有些投資人表示不會匯外幣,所以由甲U○○先匯到我帳戶內,再由我們統一匯到香港;這個方案不是我們研擬,我只是找親朋好友投資,知道我有下線,但我不知道領多少錢,都是Power8公司算給我;之後發生問題,我們也是有組織自救會討公道等語(見偵一卷㈠第82頁背面、83頁背面、偵一卷㈢第102頁背面、地院卷三第119頁至背面)。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主張無罪並辯護如下:①、Power8公司設址於西班牙,投資方案之内容及方式係Power8公司所決定,加入之投資人俱經Power8公司架設之網站自行申請,投資人款項幾乎都是由投資人直接匯入Power8公司之指定境外帳戶,或係被告等人將代收投資款轉匯統一匯款到香港,最終係由Power8公司收取,而非被告甲己○○等人收取,網站後台及投資人紅利、獎金之發放亦由Power8公司所管理、發放,被告甲己○○暨本案被告對於前揭Power8公司之經營、投資案之設計,全無參與之餘地,有證人謝昌興、甲乙○○於原審證詞及證人m○○於本院證詞以資佐證。被告甲己○○雖為冠宙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非以投資為業,B○○、w○○、戌○○、許財豪、 蔡濬瑋 等人非被告甲己○○所僱用推銷投資方案之業務,冠宙公司實際上為共享辦公室,被告甲己○○本身自己為投資者,其本身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被告甲己○○雖分享Power8公司之投資方案予特定親友,惟被告甲己○○暨本案被告係請有興趣之投資人至Power8公司網站自行註冊,若投資人不諳英文或不會操作電腦時,被告甲己○○等人才會協助投資人註冊,被告甲己○○暨本案被告主觀上也只是基於分享心態或順便賺取獎金之心態,分享Power8之投資方案予朋友,分享賺錢資訊,縱Power8公司設計獎金(佣金)制度,僅為附隨利益;故被告甲己○○暨本案被告是在站在投資人立場,無與Power8公司之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不具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故意,此有證人甲l○○、w○○、甲乙○○、戌○○、甲d○○、甲U○○、B○○、許財豪等人於原審陳述可為佐證。且被告甲己○○既未實際取得款項,客觀上即無經營銀行業務,而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之非法吸金客觀行為,告自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②、經查Power8公司為境外詐騙集團,被告甲己○○等人均有投資高額款項,亦遭蒙騙而以高額之自身資產加入投資方案,以致血本無歸,豈有與該等詐騙集團有共同吸金或詐欺犯意聯絡之虞?且觀諸證人m○○律師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其受被告甲己○○委託處理Power8專案跨海求償事宜等語,可知被告甲己○○係事後發現遭詐騙,積極追討款項,委託m○○律師向菲利浦等人提告,足見被告甲己○○與其他投資人地位相同,亦為系爭投資案之被害人,並未與菲利浦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無分擔(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卷六第297至298頁、311至333頁、卷十二第424至428頁)。
2、被告甲U○○辯稱:我是豐澤保經公司的業務,租用冠宙公司的辦公室,有自己的助理,我不是冠宙公司員工,但是有用冠宙的名片;我自己也有投資,是聽甲己○○說到這個投資方案,也有朋友會問我,我請他們自己去查,沒有介入他們投資,我聽說介紹人進來投資會有獎金,但是我不清楚等語(地院卷三第163頁)。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主張無罪並辯護如下:①、被告甲U○○單純是介紹友人、客戶參與投資,投資人參與投資是直接於Power8公司網站填寫資料申設帳號,於客戶不諳電腦使用或不知道如何填寫資料時,被告等人熱心幫忙操作;而投資款項直接匯入Power8公司所提供之外國帳戶,所謂獎金更是Power8公司線上結算後,直接撥入投資人之帳號。由證人高子傑之原審證述、證人甲己○○之原審證述,及投資人甲壬○○於原審證述均可得知,Power8的投資者不用經過冠宙公司就能投資Power8股份,投資者上網看完公司介紹後,可以直接從Power8網站連到其所贊助的西班牙球隊、以及英超的球隊,所有的資料都可以在網路上看完,如果想加入,他就會告訴你錢要打到哪裡,你打完錢之後直接把打款證明上傳到網路上,你在線上就可以直接購買股權,每週分紅就把分數打給你,你再向公司提現,過程都不需要經過冠宙公司同意或者經手。期間被告甲U○○未參與Power8公司的投資方案設計、未收受投資款項,未有核准或決定投資人可否參與投資之權限,均是遠在西班牙之Power8公司或菲利浦所主導、決策及收取資金,且被告甲U○○自己更於103年7月4日、7月8日各投資美金1萬元,並於103年7月4日、8月14日以姪女 劉夢涵 之名義各投資美金1萬元,總共投資美金4萬元,顯見被告甲U○○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Power8公司允諾之獎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且被告甲U○○就其未直接推廣或見過面之投資人,只是因為Power8制定之規則掛名為上線而賺取利潤,然其本質上仍未脫與公司立於對立面之投資人角色,故被告甲U○○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②、又除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外,本案亦有其他投資者向親朋好友介紹Power8公司之投資方案並且領取Power8公司之獎金,有些甚至下線亦已有2代以上,而非只招攬身邊親近之人。然檢察官認為渠等屬於被害人,或認為渠等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因不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而不予起訴。然究其本質,被告甲U○○與該些未被起訴之招攬人相同,均係立於投資人之角度,介紹朋友加入投資並領取Power8公司之獎金,而與遠在西班牙之Power8公司經營階層無任何犯意聯絡,不得僅因被告甲U○○職業(投資理財專業人員)之故,介紹較多友人加入投資方案,下線又有招攬較多之投資人,即逕予切割為不同處理,而認為被告甲U○○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③、假設被告甲U○○有罪,關於吸金金額之計算,因各被告是各自招攬下線,被告們並不知同案其他被告之招攬情況,無從知悉其他人招攬下線及金額多寡,且無從由其他人招攬之投資下線領取獎金,故應以被告自己所招攬下線之參與金額來計算吸金金額會比較合理(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6頁、卷八第265至2781頁、卷十二第432至433頁)。
3、被告甲l○○辯解:我與甲己○○認識大約4、5年,甲己○○與我都是豐澤保經公司的股東,我另外擔任豐澤保經公司的總經理,所以他們都會稱呼我為「簡總」,豐澤保經與環球世達保經公司合併後,豐澤保經公司登記解散,甲己○○另外成立冠宙公司,並繼續租用豐澤保經公司的辦公室即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我則每個月支付1,500元的座位費給甲己○○的助理 陳麗麗 ,甲己○○會不定期推薦投資如Power8等專案,我自己也會上各投資專案的官方網站查詢相關資料,若覺得不錯,就會自己投資並在客戶詢問時分享,我確實有向他人分享,他們要不要投資是自己決定,Power8這個我有上網站查,覺得不錯,自己也有投資,沒想到是騙局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30頁至背面、131頁背面、132頁背面、地院卷三第120頁背面)。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主張無罪並辯護如下:①、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49至68之Power8投資人為被告甲l○○所招攬,惟附表一編號61甲A○○、編號62甲s○○、編號63r○○實非被告甲l○○所招攬,上開3位投資人均表示是要對被告甲己○○提告,根本未指述被告甲l○○有關犯行,此觀C案他卷至明,且原審判決附表一就此部分亦未載明係何人招攬,卷內要無證據足茲認定上開3位投資人為被告甲l○○所招攬,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實屬有誤。②、原審認定被告甲l○○所招攬之Power8投資人有附表一編號49至68號之投資人(其中附表一號
61、62及63應予排除),惟被告甲l○○亦為Power8之投資人,投資金額為美金20萬元(附表一編號49號),在投資的前階段確實皆有如期收受到Power8公司所承諾給付的紅利,被告甲l○○方介紹周遭的親朋好友,且附表一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皆未高於被告甲l○○之投資金額20萬美金,倘被告甲l○○知悉所介紹的Power8投資方案有違法處並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被告甲l○○怎會投資如此鉅額款項,由此可證被甲l○○告並無違法之意識。又被告甲l○○前為豐澤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其職務本是為替人仲介保險業務,從中收取佣金,是以,被告甲l○○在主觀上對收取佣金之事,認屬業務所應得之款項,而未有與公司或其他人有共同經營事業之想法。故被告甲l○○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及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③、關於本案吸金數額之計算,銀行法規範之違法吸金是向不特定的多數人邀請投資,被告甲l○○自己投資的金額應該予以扣除;且到期後領回本金再行投資的金額不能重複計算,只能單純算1筆款項而已;又同案被告所吸收之資金不能算入被告甲l○○之犯罪所得(指共同吸金數額),因為每個被告的參與投資的時間不同,自不能概括將同案被告所吸收之資金合併計算而論以共同吸金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卷三第401頁、卷六第455至459-1頁、卷十二第430至432頁)。
4、被告戌○○辯稱:我於100、101年間進入豐澤保經擔任業務員,我於冠宙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務,是我自己在名片上印南區執行長的稱謂;我有投資Power8,我們保險人員會在上課,課後分享投資,他們聽到會自己去投資;我不知道有佣金、代數獎金等語(見偵三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背面、127頁背面;地院卷三第162頁至背面)。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主張無罪並辯護如下:①、本件吸收資金者為「Power8線上博彩公司」,應處罰其負責人菲利浦,被告戌○○未實際收受資金,渠係與豐澤保經的同事各自投資Power8方案,而該方案投資方式是投資人於網路上自Power8官網註冊取得帳號後,即可取得帳號密碼及匯款方式,投資人自行匯款,無需填寫介紹人即可操作,此可由證人甲巳○○、甲卯○○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得知;另由證人m○○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可得知Power8匯款帳號是海外香港帳戶,部分投資人因不諳跨海匯款操作,委由其他招攬人請求戌○○代為匯款予Power8公司認購股份,投資人自行登入帳號皆有確認入金成功。此觀諸證人K○○、莊菁彤、甲b○○於原審證述、證人甲Y○○及甲q○○於調查局證述,足見被告戌○○確實有將前開投資人之款項匯入Power8公司指定帳戶中,實際吸收資金者為Power8公司,被告戌○○自始均未為自己利益收受資金,是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款項」意見,非無疑義;參酌原審判決(第103頁第26行)可知被告甲己○○、甲U○○、甲l○○、戌○○、B○○、w○○、t○○以個人名義招攬投資Power8投資方案,簽訂契約、匯款帳戶均非用冠宙公司名義或帳戶,最終匯款帳戶亦無證據證明是甲己○○等人所得支配,足證實際收受存款之人非並被告戌○○等人,則將被告戌○○以銀行法相繩,難謂符合銀行法立法目的。②、被告戌○○從未參與海外Power8公司之決策、亦非Power8公司之業務,其於說明會上分享自身投資經驗,僅是轉述Power8網站之介紹,係俗稱「報(投資)明牌」,被告戌○○親赴澳門及西班牙參觀,深信Power8公司投資方案得以賺錢,自己連本帶利投資高達12萬美元,因而分享投資心得,與其他未經起訴之被害人(如丑○○)推薦他人投資並無不同,且被告戌○○於104年1月初發現Power8公司,取消股息派發及本金贖回作業,要求投資人繳交投資總金額13.5%作為上市手續費,驚覺不對,旋即勸說其他投資人不要繳交,更與其他被告籌組自救會,委任m○○律師向Power8公司及其負責人提起訴訟及追查資金流向,嗣因Power8公司負責人菲利浦過世,無疾而終,足徵被告戌○○與被告甲己○○、Power8公司負責人菲利浦間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原審判決以「被告戌○○招攬之Power8專案投資人數及金額統計表(B案調查卷五第56頁)」認定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9至98皆屬被告戌○○所招攬,然觀諸被告戌○○係依高雄市調處該次提問「招攬對象」去回答,投資金額達美金10萬元可前往西班牙考察,去推估投資金額,且其金額包含後續所領利息再收入。然被告戌○○所直接接觸者,也僅有丑○○、 鍾梓棠古秀美 、K○○、 蔡振芳 5人。其中:(a)被告戌○○僅向判決附表一編號89丑○○介紹,且其係因投資被招待出國考察,而自行加碼投資,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而Power8網站無須填寫介紹人即可登入投資,則原審判決附表一「業務領導」欄所由何來?原審判決更以「業務領導」欄計算戌○○下線投資人及戌○○領取佣金,欠缺論述且過於速斷;(b)附表一編號90至93古秀美、鍾梓棠、蔡振芳、K○○等人均係豐澤保經同事,均係自行評估後投資,並非被告戌○○招攬。縱然認被告戌○○向上開丑○○、 鐘梓棠 、古秀美、K○○、蔡振芳招攬,惟被告戌○○也僅招攬具有特定信賴關係及親友情誼之人,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c)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4莊菁彤於原審時證述可知,是 吳重新林錦煌 招攬其投資,並非被告戌○○招攬,原判決對於該部分有何領導行為均未加以詳述,逕將被告戌○○列為業務領導,顯不恰當;(d)另原審將附表一編號95至99投資人甲b○○、甲Y○○、甲q○○認定招攬人分別為蔡振芳、丑○○、古秀美,被告戌○○並無招攬,不該以「業務領導」將之入罪。(e)綜上,被告戌○○僅介紹丑○○一人,無其他人由被告戌○○所招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0所示上百人之數,是否得以推知被告戌○○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有達到此為業務之程度,非屬無疑。④、被告戌○○並非Power8公司吸收資金犯行之負責人、亦非屬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人,倘鈞院仍認其與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菲利浦,共同基於為發展公司業務之意思認識範圍内,各自參與不同部分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被告否認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應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方為合理。⑤、倘若法院仍認附表一編號88至99仍為被告戌○○所招攬,其取得佣金之計算,附表一編號93蔡振芳之投資金額應更正為5萬5,000美元(見B案調查卷五第15頁背面),且附表一編號90鍾梓棠投資10萬美元、編號91古秀美投資5萬美元,僅是被告戌○○自行推估,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再扣除被告戌○○投資12萬美元(包括自身投資10萬美元、出借K○○2萬美元),再依原判決認定之佣金計算方式,被告取得之佣金應僅為669,8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5*0.2*20】。⑥、關於本件吸金數額應以各被告所招攬下線計算,本件「收受Power8公司投資款」之行為人為Power8公司,本案被告或冠宙公司並未「收受Power8公司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且被告戌○○等人並未由冠宙公司替其等投保勞健保或自冠宙公司領取固定薪水,公訴人亦未提出本案被告或冠宙公司有與Power8公司共同控制所得投資款項之積極證據,至於對外以冠宙公司職稱自居,應屬於其等個人之行為。本件係由本案被告各自介紹親友投資,無需被告甲己○○、冠宙公司核准或被告同意,故被告彼此間並無共犯關係、無犯意之連絡,更無分擔犯罪行為之事實。且該投資方式只需由投資人自行透過Power8公司自行架設的網站申請帳號後,再自行匯款至Power8公司之國外帳戶,無需被告甲己○○、冠宙公司、甚至其他被告之核准或同意,非如起訴書所謂由被告甲己○○指示其他被告招攬Power8投資方案等情,自無法將參與期間吸金金額合併計算,方為適法妥適(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4頁、卷七第307至323頁、卷八第535至533頁、卷九147至151頁、卷十二第417至418頁)。
5、被告B○○辯解:我本身並沒有在冠宙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少與甲己○○聯繫,如果有,也都是透過甲U○○;我約於103年7月間因甲U○○介紹而投資Power8,我覺得該投資案獲利不錯,也從那時開始介紹給親友,若是親友有興趣的,我就會帶他們前往臺南市○○路00巷0號,該址是我向朋友借用的場地,主要是因為當時有很多人有興趣,所以我就請甲U○○來向我介紹的親友講解有關Power8的投資內容,這只是覺得產品不錯而分享等語(見偵三卷第99頁背面、100頁背面、101頁背面;地院卷三第163頁)。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主張無罪並辯護如下:①、本件被告B○○係投資「Power8方案」之投資人亦為被害人,就「Power8方案」未參與決策,非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僅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為賺取Power8公司允諾之佣金,始介紹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②、本件吸收投資款之行為人為Power8公司,投資款亦匯入Power8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並非匯入上訴人B○○帳戶内,投資款均為Power8公司實際控制及運用。「Power8方案」只需由投資人自行透過Power8公司自架設之網站申請屬於投資人自己帳號及密碼後,再由投資人輸入欲投資之金額,此時Power8公司官方網站就會提供一組香港地區銀行帳號給投資人,再由投資人自行匯款到香港地區銀行帳號即可完成投資。投資人投資紅利及獎金均由Power8公司官方網站直接計算,投資人可自行決定從Power8公司官方網站將投資股金、紅利及獎金轉換為現金,並非被告B○○所能決定或控制,顯然Power8公司、甲己○○與被告B○○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能憑被告B○○分享投資經驗,即為不利於被告B○○之認定。③、被告B○○並沒有向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存款,被告B○○係經由被告甲U○○之邀而投資Power8方案,相關之投資資訊亦經由被告甲U○○告知,而將Power8投資訊息資料分享給至親好友共計10人即D○○(胞妹)、 吳福建 (前夫)、甲天○○(胞妹同事)、甲Q○○、甲戌○○、 邱紘驛 (同事)、 林毓玲林新諭王梅桂 (朋友)、 林禪兒 ,而關於利息的部份、獲取下線佣金%等,Power8官網均有公告,參加Power8的人都會去看官網公告,被告B○○與受無罪判決之甲d○○招攬投資之模式相似。
④、本案受無罪判決之許財豪為冠宙公司業務主管,原審認為公訴意旨未提出其有依甲己○○招攬投資共享利益之情事,縱擔任所謂業務主管,難認其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而被告B○○非冠宙公司業務,未在冠宙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無招攬投資共享佣金利益,實難認被告B○○有違法吸金犯行。⑤、依據Power8投資方案代數表,甲己○○為第一代,甲U○○等6人為第二代,被告B○○為甲U○○業務下線,與 劉晉淵王雍中林麗 勉、黃○○、 劉梦涵 等5人同為第三代,卻只有被告B○○被認定違反銀行法,其餘王雍中等5人相同行為卻未被認定不法。另被告B○○下線D○○、林新諭、邱紘驛等9人所為招攬行為亦未被認定違反銀行法,只有被告B○○被認定有罪,相同事件相同行為,對於犯罪行為卻為不同認定。被告B○○於案發後與林新諭、邱紘驛一起台中委任m○○律師對Power8犯罪集團提出告訴,並交付被害人委任狀40份及律師酬金4-5萬元,嗣後於104年初Power8的關係人菲利浦來台開說明會,被告B○○並參加台中場說明會,進行積極追討債務,足以證明確實被告B○○是本案被害者,此參酌證人m○○律師於111年9月19日在本院出庭作證稱:「…本案Power8是哥斯大黎加認證,西班牙的空殼公司。」等語,可知被告B○○就是受害者之一。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48之第四代、第五代招攬人確非被告B○○,投資人 吳昆亭 等22人在投資當時被告B○○並不認識,也未從渠等得到任何好處。⑴附表一編號37投資人n○○:招攬人為G○○,而非B○○,此由n○○於104年3月5日調查筆錄證述可得知,而n○○匯款入B○○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75萬元、30萬元,合計105萬元,被告隨即將該款項轉匯給甲己○○,係因招攬人G○○、甲天○○二人為幫n○○節省海外匯款手續費及縮短海外匯款時間,請求先轉至被告帳戶,再轉予甲己○○,n○○之招攬人確實為G○○,而非被告B○○。⑵附表一編號25投資人林禪兒:係 蘇幸玫 以其子林禪兒名義投資5萬元美金,其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已經蘇幸玫供稱B○○有退回本案佣金11萬100元(見上證4),並有蘇幸玫手稿投資power8之簡要書面紀錄(見上證5)可稽,案經台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959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在案(見上證6),故就此部分佣金就此部分應予扣除。⑶附表一編號47投資人甲Z○○:其招攬人為甲戌○○,業務領導甲U○○,已退款美金4萬8千元,該款係由甲戌○○、甲U○○及被告B○○共同支付,104年2月4日以甲U○○名義匯款65萬9431元給甲Z○○(見上證7),其中10萬元由B○○支付,併予陳明。⑦、被告B○○所為收受資金對象為特定人,僅將投資訊息分享給自己以外之至親好友共計10人而已,倘認被告B○○有罪,就被告B○○共同吸金金額計算,應以經被告B○○於104年12月14日簽認之「Power8專案人數及金額統計表」之投資金額594萬元為準(見B案調查卷第77頁,同上證2,見本院卷三第439頁),而B○○、D○○(胞妹)、林毓玲、邱紘驛(同事)、甲戌○○、甲天○○(胞妹同事)、吳福建(前夫)等7人投資時間為104年7月8日至104年8月18日,王梅桂(朋友)、林新諭、林禪兒、甲Q○○等4人則時間不詳(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7頁、卷六第251至261頁、卷九153至157頁、卷十二第433至434頁、卷十三第159頁)。
6、被告w○○辯稱:冠宙公司老闆甲己○○是環球世達保險公司股東之一,我的所得等都掛在環球世達保險公司,我們只是分享;我自己也有投資,我不知道可以領到介紹獎金,而且介紹賺錢機會,我不知道這樣會違法等語(見偵三卷第39頁背面、41頁背面;地院卷三第121頁)。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主張無罪並辯護如下:①、依證人m○○律師所證,Power8集團以跨國方式製造斷點,在各地設立空殼公司,以哥斯大黎加博弈證照、贊助西班牙人球隊包裝線上博弈事業招攬投資,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香港的空殻公司後,很快就被車手領走,空殻公司也很快收掉,可見Power8集團本非以吸收存款為目的,亦無返還本金之意,而係以詐取財物為目的,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意旨,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②、被告w○○自103年7月起經甲己○○介紹開始投資Power8專案,投資款項高達美金20萬6,000美元(含與申○○合資之2萬5,000美元、與丙○○合資之4萬美元),可見被告w○○亦係受騙上當之被害人,且依投資人 阮慶鳳 之證詞,被告w○○及配偶宙○○亦相信Power8公司係有投資價值之公司,被告w○○從不知Power8是詐騙圈套,自無從與Power8專案經營者形成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③、被告w○○為單純投資者,僅將Power8投資方案之訊息分享予親朋好友,並非為了賺取佣金始介紹親友加入,亦從未主動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對外推廣,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看過w○○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人介紹任何投資商品」等語可證(見地院卷十二第127頁背面),且被告w○○時常退佣並為投資人領回投資款,更在Power8專案停止後盡力補償投資之親友,可證被告w○○確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係基於為投資親友賺取獲利之想法,而非與Power8專案經營者或同案被告甲己○○等人共同經營收存款業務之意思,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55號判決意旨,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意。④、被告w○○僅係末端下線,其地位與末端之投資人相去無幾,且被告w○○亦非甲己○○直接招攬之下線,在被告w○○之上尚有甲丙○○等上線,故被告w○○僅係末端下線,對於Power8方案之設計、招攬等均非居於決策地位。⑤、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0「 阮北筠 (含宙○○)」部分係被告以其配偶宙○○、女兒阮北筠名義所為,應係自己之投資,此部分非屬被告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範圍,自不應列為被告w○○參與犯罪之範圍。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7、78之投資人申○○、丙○○係與被告w○○合資(於原審卷內有被害人陳述意見書可憑),則此部分非屬被告w○○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範圍,亦不應列為被告w○○參與犯罪之範圍。⑦、被告w○○並不知Power8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項規定,倘法院認定被當w○○有罪,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要件僅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文並未規定係以「全部」共同被告吸金數額計算,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以各被告所屬下線吸金數額計算。又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自應以「各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之加重要件。因此,審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要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各個行為人對外吸收之資金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為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6頁、卷二第27、414至417頁、卷八第413至424頁、卷十二第434至436頁、卷十三第91至93頁)。
7、被告t○○辯解:甲己○○是冠宙公司實際負責人,我跟他本來就是朋友,後來經由他認識一位大陸男子「徐泰平」(音譯),他們曾一起向我介紹投資入股專案Power8,我知道甲己○○自己也有投資,但我經過他們介紹之後,我自行透過該投資專案網站連結,從網路上來認購投資;我曾約3、4次在台北咖啡廳及台中市政路T3大樓會議室向我認識的朋友介紹Power8投資專案,每場人數約7、8或10餘人,並沒有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我自己也投資,我不知道可以領到介紹獎金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77、278、315頁、地院卷三第163頁背面)。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主張無罪並辯護如下:①、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一投資人編號126至130甲M○○、天○○、宇○○、a○○、甲R○○為被告t○○之下線投資人,惟由甲M○○、a○○、甲R○○於本院之證詞,可證上開5位投資人均非被告t○○之下線投資人。②、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101至117均係被告t○○之下線投資人,惟編號101玄○○係被告t○○之助理,被告t○○僅分享Power8的投資,無須招攬。另編號102至117 薛紫怡 、甲a○○、亥○○、h○○、甲F○○、甲癸○○、f○○、甲宇○○、甲○○、甲i○○、甲m○○、C○○、甲寅○○、A○○、 王豔秋 及E○○(共16人)均非被告t○○所招攬,該16人雖均經原審交互詰問,均未明確指證係被告t○○所招攬。③、依據附表一編號101玄○○、118甲巳○○、119Z○○、120W○○、121甲e○○、122甲P○○、123甲X○○、124甲卯○○、125S○○於本院之證詞,足認上開9位證人均非被告t○○所招攬。④、附表一投資人編號118至124之招攬人係共同被告「d○○」,原審判決既肯認本案之招攬模式為各自「獨立」之招攬系統,何以附表一編號118至124之投資人仍列為被告t○○之下線投資人?⑤、綜上所述,被告t○○並未參與Power8投資方案之營運決策,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參與投資,而非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並非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違法性認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認定被告t○○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可维持,懇請鈞院詳查,撤銷原審不當之判決,改諭知被告t○○無罪,以免冤抑。⑥、倘若認被告t○○有罪,關於本案違法吸金規模之計算,每一個被告招攬之金額應個別認定,因各被告分享投資方案前後時間不同,參與程度也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論合併計算吸金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9頁、卷三第411至415頁、卷五第467至495頁、卷八第305至333頁、卷十二第445至447頁)。
㈡、基礎事實
1、甲己○○原係豐澤保經公司(之後併入環球世達保經公司)之股東,於100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冠宙公司負責人,冠宙公司網頁公告甲己○○為總公司執行長,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分別設立高雄分公司(分公司負責人謝昌興)、永康分公司(分公司負責人甲d○○,所涉違法吸金犯嫌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安平分公司(分公司負責人戌○○),然並未為分公司登記。甲l○○原係豐澤保經公司總經理(職稱嗣改為環球世達保經公司協理),甲U○○、w○○、戌○○、謝昌興曾為豐澤保經公司業務,與甲己○○均為同事關係,甲l○○、甲U○○、w○○另向冠宙公司分租高雄辦公室使用,上開冠宙公司之總公司及分公司營業地址,為甲己○○、甲l○○、甲U○○、w○○、戌○○等人作為聚會分享投資經驗或舉辦說明會處所之用。B○○與甲U○○前有同事關係,B○○加入甲U○○另成立之「IFA(IndependentFinacialAdviser)獨立財富顧問」團體,甲U○○與B○○亦以IFA獨立財富顧問身分介紹他人投資,並推銷冠宙公司推廣之投資方案,B○○亦會前往冠宙公司參與投資方案課程。t○○則係甲己○○之友人,知悉甲己○○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冠宙公司有從事投資方案之推廣業務。上開等情,業據被告甲己○○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22日調詢供述(見偵一卷㈠第77至79頁、偵一卷㈢第93頁)、104年9月30日偵訊具結證述(見偵一卷㈠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779頁);被告甲l○○於104年9月30日調詢供述(見偵一卷㈠第129頁反面至130頁)、於104年9月30日偵訊具結證述(見偵一卷㈠第155至156頁);被告戌○○於104年9月30日調供述(見偵三卷第125頁反面)、同日偵訊具結證述(見偵三卷第137頁);被告甲U○○於104年9月30日調詢供述(見偵一卷㈠第165頁)、同日偵訊具結證述(見偵一卷㈠第196頁反面);被告B○○於104年9月30日調詢供述(見偵三卷第99至100頁)、同日偵訊具結證述(見偵三卷第109至110頁);被告w○○於104年9月30日調詢供述(見偵三卷第39反面)、同日偵訊具結證述(見偵三卷第65至67頁);被告t○○於104年9月30日調詢供述(見偵一卷㈡第277反面)、同日偵訊具結證述(見偵一卷㈡第314頁);並有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1紙(他四卷第44頁)、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網頁資料1份(他一卷第59至62頁)、冠宙公司永康分公司現場照片2張(偵一卷㈢第106頁)、甲l○○所提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發票、名片及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扣款通知單暨繳費證明各1份(他十五卷第63至68頁)、B○○名片(IFA獨立財富顧問,地院卷四第14頁反面)、IFA勞務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518至5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Power8線上博彩公司」【登記名稱「Power8EspanaSL」,即「Power8西班牙有限責任公司,簡稱Power8公司】址設於西班牙巴塞隆納,公司負責人菲利浦(PhilippeCharl
esWilliamCappele)為英國籍人士。甲己○○由大陸地區人士徐泰平(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證據證明該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介紹得知,Power8公司從事線上博奕軟體之開發設計業務,且該公司為西班牙甲級足球聯賽球隊「西班牙人隊」之獨家贊助廠商,並擁有該球隊之主場冠名權,而該公司正在推展「Power8投資專案」,投資人可以每股1美元之代價認購股份成為股東,最低認購股份數5,000股,投資後第1個月為閉鎖期,該段期間內投資人不可贖回,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代數獎金」,靜態收入部分:每週分派紅利1次,分紅金額依所投資之金額為5000美元、1萬美元、2萬5,000美元、5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50萬美元而有所不同,而每週分紅金額則保證不低於0.75%至1.5
%,換算保證年利率達39%至78%;另代數獎金部分:代數獎金實為招攬下線之獎金,每週分派獎金1次,先依招攬人自身之投資金額區分為常規股東(銀級,入股數:5,000股至2萬4,900股),次級股東(金級,入股數:2萬5,000股至4萬9,900股)與精英股東(鑽級,入股數:5萬股或以上),再視招攬人招攬之下線投資股數是否達到目標,區分成5代(下線投資達1萬股)、10代(下線投資達5萬股)、20代(常規股東下線投資達30萬股、次級股東下線投資達20萬股、精英股東下線投資達10萬股),招攬人可獲取5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20%,6至1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10%,11至2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5%做為招攬之報酬;上開等情,業據被告甲己○○(偵一卷㈠第77頁背面)、甲U○○(偵一卷㈠第166頁至背面)、甲l○○(偵一卷㈠第130、131頁至背面)、w○○(偵三卷第41頁)、B○○(偵三卷第100頁至背面)、戌○○(偵三卷第126至背面頁、第138至140頁)、t○○(偵一卷㈡第278頁)供述在卷,並有Power8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五第279至282頁)、甲己○○103年6月17日E-mail檢附Power8簡報資料(偵一卷㈣第241至252頁)、大夢想家Pow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