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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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聲請人 曾筠茗 (原名 曾麗芬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筠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司消債調字第329號卷(下稱調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至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6頁至第62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
有一車,89年出廠,迄今已逾10年,僅剩餘殘值;又聲請人擔任夜市水果攤位店員,另據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每月薪資為10,000元,另有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每月3,500元,每月共領取13,5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及本院卷第1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3,5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每月房租支出部分,扣除租金補助,其他部分由聲請人之女幫忙負擔,其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低於前開標準,應為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3,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10,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3,500元【計算式:13,500-10,000=3,500】。而債權陳報結果,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209,211元【(包括:各金融機構債務675,788元(調卷第58頁)、台新資產公司債務262,179元(調卷第50頁)、富邦資產公司債務240,244元(調卷第80頁)、萬榮行銷公司債務31,000元(調卷第14頁背面)】,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27,781元(本院卷第40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50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年【計算式:(1,209,211-127,781)÷3,500÷12=26,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