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宏仁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凌晨4時0分許,前往「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春天商務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該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租賃期間共計4日,並約定同年月29日凌晨4時0分許以前須歸還上開機車。詎王宏仁於返還期限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將上開機車返還春天商務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春天商務公司多次電話聯繫,且寄送存證信函予王宏仁催促歸還機車,王宏仁仍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春天商務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宏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宏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春天商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於偵查時證述綦詳相符(見偵卷第13頁、第18頁);復有春天商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偵他卷第
4至8頁)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被害人春天商務公司承租機車後,竟恣意侵占機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返還上開機車,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月收入約30,000元之室內設計工作及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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