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進發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往長順街方向行駛,行至長順街46巷與長順街口而正欲左轉長順街時,適有 楊程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街往三民路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街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程嵐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陳進發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將跌坐在地之楊程嵐扶至路旁騎樓處,然未留在現場關心傷者傷勢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 駕騎機車逃逸,楊程嵐見狀即大喊,路人 石易山 旋騎乘機車追趕至彰化市○○路陸橋上,始將陳進發攔下,因陳進發仍不願返回現場,石易山遂以手機拍下陳進發所駕騎機車之車牌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進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程嵐、證人石易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陳進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碰撞後,理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現場,竟未留置現場配合檢警調查,即恣意駛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