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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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利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振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102年10月3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執聲字第738號卷第3頁)。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24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44號│字第444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判決字號│102年度訴字第437號│102年度訴字第4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27日│102年6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04號(102年度執│第3105號(102年度執│││緝字第483號)│緝字第4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