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家豐(原姓名: 黃宗結 )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處罪刑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加油站前,另因毒品案件為警拘提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惠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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