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怡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因己身資金周轉及償還債務之需求,竟濫用告訴人 白博全 對於其之信任感,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惡性非輕,然事後先由被告母親 陳瑩珍 返還告訴人其中之2萬元,再由被告返還剩餘之3萬1000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13號被告黃怡清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 黃夢輝 並無參與其召集期間自民國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1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南部人檳榔」店內開標,共計15期之互助會,竟於101年7月15日,向白博全佯稱黃夢輝有參加該互助會等不實訊息,虛偽於該互助會之「互助會簿」上,填載黃夢輝為互助會會會員,白博全因而參加該互助會(以白博全、 王嘉彬向維成 名義共加入3會),並繳交首期會款30,000元。嗣黃怡清於101年8月15日第2期會開標後,向活會之會員白博全詐稱:該期互助會由黃夢輝以3,000元得標云云,使白博全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共21,000元與黃怡清。嗣白博全於101年9月15日以3,500元標得第3期合會金,黃怡清佯稱將於3日內收齊會款交付白博全,惟期限屆至竟避不見面,逃逸無蹤,嗣經白博全查證黃夢輝並無參加該互助會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博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怡清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博全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夢輝之具結證言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召集合會之「互助會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顯 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怡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怡清在「互助會簿」上虛列「黃夢輝」為會員,亦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外,以處罰有形偽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怡清為會首,為有權製作「互助會簿」之人;「互助會簿」為會首交付予會員收執,以告知合會成員運作方式及相關資料之文件,並非公務上文書,亦非業務上文書。依上述之說明,被告黃怡清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漢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亦梅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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