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家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家汶於民國102年6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某親戚住處,食用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其社頭鄉湳底村湳底一巷住處。嗣於同日時38分許,其沿社頭鄉湳底村大圳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圳巷17號往北150公尺路段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機車,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行擦撞路旁圍牆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右肩、胸璧、左小腿及臉之表淺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每公合340.9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0毫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邱家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
三、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邱家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向法院求處有期徒刑4月,已記明於筆錄(見本案偵查卷第27頁反面),檢察官並據以向本院求刑,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亦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