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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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656號、第8558號、108年度偵字第76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壹只、扣案之 韋恩 咖啡罐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玖點捌肆參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扣案之韋恩咖啡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啓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2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
7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消風」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15.1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72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1.18公克)及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9.843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其後於107年8月1日20時許,在其友人 江汶真 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租屋處,自前揭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微量,以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日2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為警拘提到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持有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毒品大麻犯行前,即主動交付韋恩咖啡罐1個及藏放於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扣案,復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承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毒品大麻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啓榮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啓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8月17日、107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扣案物品照片27幀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68頁至第71頁)。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
6包、粉末檢品4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5.1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72公克,純度分別為90.12%及37.83%),另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
1.18公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白色微黃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9.843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9.7188公克,純度分別為97.5%及98.6%)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35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存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558號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107年度毒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復有前述海洛因10包、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韋恩咖啡罐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不另論罪。又被告固係同時購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分別經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無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被告係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先於10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3日,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且前亦曾因持有毒品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持有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107年8月1日2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為警拘提到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持有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毒品大麻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藏放於韋恩咖啡罐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扣案,自承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毒品大麻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是以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尚非甚鉅,併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5.1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1.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9.8439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10只、大麻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只及扣案之韋恩咖啡罐1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海洛因、大麻,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遠傳4GSIM卡1張、分裝袋1袋、筆記本2本等物,固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堅詞否認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有關,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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