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欽榮
陳珮琦上列被告等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28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欽榮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珮琦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緣 蘇莊 節子(已於民國99年6月17日歿)為 蘇秀雲 、蘇欽榮之母,蘇秀雲為蘇欽榮之姐,蘇欽榮與陳珮琦為夫妻,於10
1年9月20日結婚。蘇莊節子於97年間決定將其名○○○區○○段890、891、892建號、721地號,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1樓至3樓之房屋及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本案房屋、本案土地或本案房地)贈與蘇欽榮,然因若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納稅義務人蘇欽榮須依一般稅率經核課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下稱優惠稅率)。為使蘇欽榮得以適用優惠稅率逃漏土地增值稅,蘇莊節子、陳珮琦及蘇欽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渠等遂決定各佯以「買賣」作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蘇莊節子及陳珮琦於98年1月5日前某日提供其等2人
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後,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 尹瑀婕 ,代為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稅務等相關事宜,由尹瑀婕於98年1月5日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出具「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97年12月15日」、「登記原因」欄記載「買賣」、「權利人」及「義務人」欄分別記載為「 陳姵琪 」、「蘇莊節子」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再於98年1月17日前某日由陳珮琦及蘇欽榮提供其等2人證
件、印章及印鑑證明後,仍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尹瑀婕,代為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稅務等相關事宜,由尹瑀婕於98年1月17日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出具「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98年1月8日」、「登記原因」欄記載「買賣」、「權利人」及「義務人」欄分別記載為「蘇欽榮」、「陳珮琦」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㈠、㈡行為均使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上開不實原因,登載於土地、建築物登記謄本等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並使納稅義務人即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蘇欽榮以此詐術逃漏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土地增值稅89萬2,749元,而獲得相當減免89萬2,749元之利益。
二、案經蘇秀雲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欽榮、陳珮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欽榮、陳珮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尹瑀婕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7調偵1528卷,下稱第1528卷,第277至278頁),並有本案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2份、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12月17日及98年1月10日契稅申報書、97年12月19日、98年1月10日本案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108年1月25日新北稅林一字第1084921187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108年1月25日函、108年4月8日新北稅林一字第1084924026號函、贈與稅試算表格、被告陳珮琦所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飛揚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第1528卷第77至124頁、第131至241頁、第26
1頁、第311至313頁、第329頁、第337至339頁、第36
9頁)。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欽榮及陳珮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尹瑀婕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有無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證件是否齊備、證件權利內容有無瑕疵等事項,進行形式審查,至申請書所載移轉登記原因是否屬實(即蘇莊節子與被告陳珮琦、被告陳珮琦與被告蘇欽榮間,就本案土地及建物實際上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事項。而蘇莊節子與被告陳珮琦、蘇欽榮間,渠等均明知彼此間,就本案房地均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各佯以「買賣」作為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原因,分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使不知情且就申請登記原因是否屬實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陳珮琦與被告蘇欽榮,分別因以「買賣」原因取得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
㈡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欽榮明知被告陳珮琦實際上並無出售本案土地予伊,依土地稅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即無償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被告蘇欽榮須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竟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使被告蘇欽榮為繳納數額較少之土地增值稅,即佯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向新北市新莊稅捐稽徵所申報本案土地係以「買賣」之原因移轉而施詐術,使新北市新莊稅捐稽徵所誤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使被告蘇欽榮得以逃漏按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89萬2,749元。
㈢是核被告蘇欽榮、陳珮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逃漏稅捐罪部分,被告陳珮琦雖非納稅義務人,然其與具有納稅義務人身份之被告蘇欽榮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逃漏稅捐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處斷。此外,被告蘇欽榮、陳珮琦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尹瑀婕,代為辦理本案房地登記及稅務等相關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蘇欽榮、陳珮琦均明知本案房地為蘇莊節子所贈與蘇欽榮,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竟佯稱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過戶,辦理相關程序,藉此逃漏土地增值稅,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參酌渠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蘇欽榮逃漏土地增值稅達89萬2,749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蘇欽榮、陳珮琦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74條雖均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刑法第74條之修正,僅於第5項明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第1項至第4項未予修正;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緩刑要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蘇欽榮、陳珮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等素行甚佳,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認被告蘇欽榮、陳珮琦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再為促使被告蘇欽榮、陳珮琦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蘇欽榮應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被告陳珮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被告蘇欽榮、陳珮琦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蘇欽榮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包含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蘇欽榮以上開行為,逃漏按一般稅率課徵之土地
增值稅89萬2,749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10
8年1月25日新北稅林一字第1084921187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第1528卷第311至313頁),係減省未繳納稅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依據上開規定,屬於被告蘇欽榮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