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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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朝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扣案不詳廠牌藍綠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朝陽自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追追追」、密聊暱稱「 阿里山 」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6日上午某時,假冒為 王文豪 檢察官,致電予郭林素玉,向郭林素玉佯稱其帳戶內有毒品交易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30
0多萬元,須提交與司法機關,否則將遭凍結財產,並表示會派人前去向郭林素玉取款云云。「追追追」、「阿里山」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密聊聯繫詹朝陽前往郭林素玉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附近等候,繼於同日13時53分許通知詹朝陽至新北市○○區○○街之某統一超商輸入密碼操作i-bon接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詹朝陽再持前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傳真文件前往郭林素玉上開住處樓梯間內,佯裝為王文豪檢察官指派之法院人員,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交付郭林素玉而行使之,致郭林素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1分許,交付47萬元與詹朝陽,足以生損害於郭林素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詹朝陽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從中抽取1萬元之報酬,隨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2段中國石油加油站廁所內之垃圾桶上,再由該集團某身分不詳之人取走。嗣因郭林素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8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詹朝陽,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址3樓詹朝陽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詹朝陽犯案時穿著之灰色短褲、黑色短袖T恤、黑色外套、黑色帽子各1件,及用以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林素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朝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574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第101至107頁、第117至118頁,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12
5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林素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3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2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108年度他字第4062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9至47頁、第51至57頁、第60頁、第64頁),復有被告犯案時穿著之灰色短褲、黑色短袖T恤、黑色外套、黑色帽子各1件及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內容為我國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相仿,顯係偽造上開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公印文。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例參照)。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至少計有被告、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追追追」、密聊暱稱「阿里山」等成年人,係屬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予指明。
⒉共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於前述時地,依「阿里山」、「追追追」之指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將取得之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參與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並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堪信被告與「阿里山」、「追追追」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從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累犯之說明: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5.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察誤信之,致交付現金47萬元與被告,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復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與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1紙
,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而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⒉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因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詐得之財物為47萬元,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車手」之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參與本件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0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被告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供作被告與「阿里山」、「追追追」聯繫以取得告訴人財物所用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⒋另本件一併扣案之SAMSUNG、U-T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皆無SIM卡),被告供稱係換下之舊機已未使用(見偵卷第15頁);至扣案之灰色短褲、黑色短袖T恤、黑色外套、黑色帽子各1件,為被告平常穿著、使用之物,尚無事證顯示係其為本案犯行所特意準備,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