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3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貳張(號碼:LG○○○七八三、LG○○○七八四;附息票第五期至第十期);九十三年度第二期臺北市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肆張(號碼:OH○○○一四一至OH○○○一四四;附息票第二期至第十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玖張(號碼:OI○○○一二六至OI○○○一三四;附息票第二期至第十期),合計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或九十三年度第二期臺北市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為現金新臺幣18,500,000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或93年度第2期臺北市公債,核與本院因95年度裁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