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七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三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罪。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據被告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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