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順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順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順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表受刑人沈順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8日│106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1820號│字第2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24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9日│107年2月2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18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28日│107年8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457號│第12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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