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8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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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8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19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客戶授受信保
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
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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