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7138號),本院於95年2月15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引用法條應更正為:「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引用法條贅載:「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但書」文字,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