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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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 陳佳園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甲○○
,28,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
執字第二七三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
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894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96年度執字第
2739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現正進行至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任
職期間內所得受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予以扣押,嗣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6年度執字第2739號、96年度壢簡字第259號卷宗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
為新臺幣(以下同)86,254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
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
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以聲請人
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3年為計
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9
38元【計算式為:86,254元×0.05×3=12,938,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