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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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8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19日上午9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授受信
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
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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