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稚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稚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稚鈺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母親 侯淑卿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交寄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予收件人「百勝公司」,復以LINE聯繫之方式告以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1月3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刊登販賣王品牛排
餐卷之虛偽訊息,致 林松岳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103年11月3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侯淑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㈡於103年11月3日前某日,在奇摩拍賣刊登販賣SOGO禮卷之
虛偽訊息,致 林嘉盈 陷於錯誤依賣家指示在露天拍賣下標購買後,又詢問林嘉盈是否購買3萬元禮券及IPHONE6手機,致林嘉盈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3日13時28分、13時3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5,500元至侯淑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松岳、林嘉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稚鈺固不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奇集集應徵打字人員工作,對方要求上開提款卡以便薪資轉帳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松岳、林嘉盈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侯淑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松岳、林嘉盈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3年12月12日合金五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露天拍賣結帳明細列印畫面、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路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宅急便託運單收據各1份在卷足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2人之匯款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自己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縱令被告此部分所
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仍不足以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帳戶之事實。況除極少數之刑法條文係將特定動機作為成立犯罪之要素外,「動機」僅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係屬明確不同之二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即屬有犯罪之故意,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因此,本件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緣由,致喪失意思之自主性,則其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行為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作為,而為論斷,與被告因何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無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不可採。
㈢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縱依被告所供述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於應徵工作時未至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對於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亦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均有悖常情。再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其帳戶內僅剩27元,幾無餘額,益徵被告早有無法取回帳戶提款卡之主觀預見。被告復自承前在建教班工作薪資匯入帳戶,均不會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這次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時,有覺得很奇怪等語,益證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當時,對於該提款卡可能作於非法之用,應可預見。
㈣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林松岳、林嘉盈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銀行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直、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林松岳、林嘉盈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於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看之販賣訊息對告訴人林松岳、林嘉盈等2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且以往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以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會單以虛偽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
5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職業為服務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告訴人同意為必要,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致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告訴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告訴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松岳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嘉盈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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