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繼選任辯護人黃韡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繼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紅柄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宗繼與 楊惠琪 原為夫妻,於民國103年8月6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宗繼於離婚後向楊惠琪要求復合,頻遭拒絕,更因楊惠琪另交男友,致其心生不滿,而欲對楊惠琪行兇,先於103年10月12日至小北百貨購入紅柄尖刀一支,嗣又因2人所生之子女生病,楊惠琪均未前往探望,黃宗繼更心生怨懟,遂將該紅柄尖刀藏放於褲子右側口袋內,於同年月26日0時20分,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即85娛樂城停車場)內等候楊惠琪下班,嗣見到楊惠琪後,黃宗繼告知楊惠琪,小孩一直在想媽媽、小孩生病多日,媽媽均未探望;楊惠琪回以,係因伊另交男友,黃宗繼方不讓伊探視小孩、不可能和男友分手轉而和黃宗繼復合;黃宗繼遂對楊惠琪稱:「妳寧願和那個男朋友在一起,也不願意來看小孩」云云,2人因此在上開停車場內發生爭執,黃宗繼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拿出預藏在褲子右側口袋內之紅柄尖刀刺向楊惠琪,第一刀刺向楊惠琪之腹部(即前胸右側下方,離頭頂60公分,中線向右10公分處,刺穿皮膚及胸壁),第二刀刺向楊惠琪背部(離頭頂40公分處,傷及肌肉組織),第三、四刀均直接刺向楊惠琪胸口(第三刀位於前胸左乳房上方,離頭頂38公分,中線向左10.5公分處;第四刀位於離頭頂48.5公分,中線向左2公分處),致楊惠琪胸壁、心包膜、升主動脈及肝臟均遭刺穿,因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雖在旁之楊惠琪同事 徐碧君 見狀乃報警,並將楊惠琪送醫,惟楊惠琪到院時身體僵硬已無心跳。黃宗繼見楊惠琪倒地不起後,即騎車持凶刀欲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自首,惟其騎乘機車前往成功路派出所途中時,適巡邏員警 顧玉光 亦騎乘機車經過案發現場,員警顧玉光聽聞在場目擊黃宗繼殺人之民眾追呼黃宗繼殺人後,立即尾隨在黃宗繼車後,欲逮捕黃宗繼,黃宗繼則快速飆車至成功路派出所前方停車,遂為在後追趕之員警顧玉光逮捕,黃宗繼並將行兇使用之紅柄尖刀交付員警顧玉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6、8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論罪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院卷第93頁),然就其購入本案兇刀時,是否即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圖一節,改稱:「攜帶扣案刀子去找楊惠琪係欲自殘以明志,並非預謀殺人,係事後發生爭執方情緒失控,下手行兇」云云(見院卷第3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購買該把兇刀就是要對楊惠琪行兇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中亦坦認:「當時我知道她有另外交男朋友,所以我就買刀子想結束楊惠琪,結束就是我想殺了她」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死者楊惠琪之妹妹 楊惠筑 証述:「最近(被告)還揚言要殺死她(即楊惠琪)」等語(見警卷第6頁、相卷第29頁)相符,且被告復自承其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更非出於檢察官使用不正手段為之(見院卷第94頁);再本院勘驗被告上開陳述之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於被告說:「我買刀子想結束她」時,問被告:「她是誰?」,被告答:「楊惠琪」,檢察官又對被告確認:「什麼叫結束?」,被告主動回答:「就是殺了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院卷第96頁),堪信被告於購入本案兇刀時,即有若被害人不願復合,將殺害被害人之意,而於案發當日被告與楊惠琪爭執,見挽回楊惠琪毫無希望後,其殺意更加堅定,進而將殺人之故意轉化為行動,是其前述所辯應係意圖減輕罪責,方為此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徐碧君証述:「我轉頭就只看到死者躺在地上,我就說『幹什麼』,男的就轉身看我,我發現男的右手握一把刀,刀刃向下,他跟我說沒我的事,並推我,我跌倒,我就拔腿向樓上跑並叫人,同事下來時,黃宗繼還不讓我們靠近死者」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相卷第40頁),對照被告自承:「起先一刀是刀刃朝前刺她腹部,然後我再刺她的背,前面再刺兩刀..第一刀有刺到腹部」、「最後兩刀她還沒倒下前,我就刺到她,..我在現場駐足30秒到1分鐘左右,我在那邊來走去」等語(見偵卷第9頁、院卷第93-94頁),足證被告見楊惠琪倒地後,拒絕在場之第三人對楊惠琪為救護行為,其有殺死楊惠琪之之故意,可以認定。
三、本案扣案兇刀刀刃長9.5公分、寬2.45公分、刀柄長12.5公分,前端尖銳,刀刃處鋒利,刀刃前端呈尖狀三角形,從刀刃前端至刀刃最末端均有開鋒,若持以刺擊人體重要部位足生死亡之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扣案紅柄尖刀照片、扣案紅柄尖刀1把可證(見院卷第91、106頁)。又被告黃宗繼所稱第一刀刺向楊惠琪之腹部,實即楊惠琪前胸右側下方,離頭頂60公分,中線向右10公分處,刺穿皮膚及胸壁;第二刀刺向楊惠琪背部,其實際位置離頭頂40公分處,傷口長度
2.5公分,寬0.6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銳端於9點鐘方向。穿刺傷路徑為後往前、下往上,長度約4公分。穿刺傷傷及肌肉組織;第三、四刀均直接刺向楊惠琪胸口,實即楊惠琪前胸左乳房上方、前胸胸骨劍突下方(前胸左乳房上方傷口:離頭頂38公分,中線向左
10.5公分,傷口長度2.5公分,寬0.5公分,穿刺傷路徑為前往後、下往上、左往右,長度約9公分,刺穿皮膚、左胸壁、心包膜,於升主動脈上形成長度1.2公分之穿刺傷,為主要致命傷,並造成左側血胸約800毫升,及心包膜積血約120毫升。前胸胸骨劍突下方傷口:離頭頂48.5公分,中線向左2公分,傷口長度2.8公分,寬0.6公分,路徑為前往後、下往上、左往右,長度約10公分,刺穿皮膚、上腹壁、肝臟至後腹腔肌肉層,於肝臟上形成長度3公分之穿刺孔,為致命傷之一,並造成腹腔積血約250毫升),致楊惠琪胸壁、心包膜、升主動脈及肝臟均遭刺穿,致軀幹多重刀子穿刺傷、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楊惠琪到院時,身體僵硬已無心跳等情,各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楊惠琪傷口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相甲字第203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15、27-28頁,相卷第47-49頁、50-55、60頁)在卷可證;再被告殺害楊惠琪時所用之扣案尖刀(高市警察局鑑定書稱之為園藝刀)刀刃雙側上編號5-1棉棒血跡、被告左手掌小指邊緣處編號6棉棒血跡、被告牛仔褲左褲管膝蓋處編號7棉棒血跡,與被害人楊惠琪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STR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82x10(-20次方);採自被告身上起獲之園藝刀刀柄雙側上5-2棉棒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楊惠琪與被告黃宗繼DNA之可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39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被告所有之衣、褲、鞋及紅柄尖刀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及被害人照片共18張、案發現場及被告殺人後騎車至成功路派出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12、13、24-40頁)可證,均足證被告自承其持扣案之紅柄尖刀刺殺楊惠琪至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再由被告自承:「我當時購買該把兇刀就是要對楊惠琪行兇使用」、「當時我知道她有另外交男朋友,所以我就買刀子想結束楊惠琪,結束就是我想殺了她」、「(問:是否知道刺胸口、腹部位置會導致楊惠琪死亡?)可能會」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9頁),且查扣案水果刀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被告手握刀柄、刀鋒向前,戮殺被害人之胸口、腹部等處,使其受有如上鉅創,足見被告用力至猛,殺意甚堅,亦足徵其有殺害楊惠琪之故意至明。況被告亦供稱當時知道楊惠琪另交男友,心生怨恨方起意刺殺楊惠琪等語,益見其有殺害被害人楊惠琪之動機無誤。
五、被告持刀殺害楊惠琪,致生楊惠琪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與楊惠琪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宗繼係被害人楊惠琪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殺害曾為其配偶之被害人楊惠琪,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殺人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而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接續以扣案刀子四次刺向楊惠琪胸腹部、背部,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貳、量刑
一、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現行刑事政策已揚棄報復主義,漸行所謂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Justice,或譯為修復式正義),亦即由犯罪行為人出於真誠悔過,而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以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刑罰權行使目的重在感化犯罪行為人,藉由刑罰執行,使犯罪行為人改過遷善,以啟自新。以修復式正義之現代化刑事政策而言,犯罪問題之深入解決,更須以社會關係修復為導向,以加害人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者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基於上述刑事政策理念,本件就被告之量刑考量因素,依刑法第57條所訂之各款事由逐一列舉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被告認死者另交男友,棄身為前夫之被告及子女不顧,心生不滿,因此萌生殺人動機。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係著眼於自己感情受創,求前妻復合遭拒,致受刺激而決定犯案。
3、犯罪之手段:被告以自備之尖刀刺殺楊惠琪胸、背部四刀。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被告為工地主任、月入約
4.5萬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無前科。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楊惠琪為被告之前妻,突然遇害,使被害人母親、子女等親屬痛苦至極。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無精神及智力障礙。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認識被害人,與之曾為配偶關係。
8、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自始坦承犯下殺人罪,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子女達成和解,但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當庭向被害人之母表達歉意,公訴人與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處無期徒刑。
二、自首?起訴書認,被告於事發後自行報案,向員警承認係犯罪之人,就員警仍不知孰為犯罪之人,對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宗繼殺害楊惠琪後,雖騎車持凶刀欲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自首,惟其於騎乘機車前往成功路派出所途中時,適巡邏員警顧玉光亦騎乘機車經過案發現場,員警顧玉光聽聞在場目擊被告殺人之民眾追呼被告殺人後,立即尾隨黃宗繼車後,欲逮捕黃宗繼,黃宗繼則快速飆車至成功路派出所前方停車,遭在後追趕之員警顧玉光逮捕,黃宗繼並將行兇使用之紅柄尖刀交付員警顧玉光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顧玉光証述明確,並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一紙可稽(見院卷第83頁、警卷第11頁),證人顧玉光更明確証述:「他是被五、六個人從他殺人的地方被追出來」、「我在追他的時候就知道他殺人,因為那群人講說他殺人」、「是因為他被追呼殺人,我才會去追他」等語(見院卷第84、85頁),是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顧玉光於被告尚未到達警局投案前,即已知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被告,則被告犯行已被發覺,其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綜合考量:爰審酌:
1、本案殺人之動機肇因於感情糾紛,被告平素與被害人並無不共戴天之深仇大恨。雖就現今之刑罰思潮不採「一命還一命」、「以牙還牙」之應報刑觀念,但若僅因自我感情受創,動輒濫用私刑奪人性命,則社會將處於動盪人人自危之地步,被告所為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2、被告為貫徹殺害被害人之預謀及決心,先購入尖刀備用,於被害人再次拒絕其復合之請求後,即持刀刺殺之,可徵其目的自始即欲殺害被害人,此行徑無疑視人命如草芥。
3、被告受過大學教育,不思和平理性與前妻分手,竟殺害之,使死者受有四處刀傷因而斃命,足見被告手段凶殘,惡性重大,所為並危害社會、民眾居住安寧,破壞治安程度非輕,事後未能賠償任何損害,但於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對自己殺人情節,均有坦承,並對死者母親鞠躬道歉,內心似仍有一絲後悔改過之意,良心尚未完全泯滅,尚難認其已無一絲懺悔之意,其既尚有一絲可能改造之餘地,且如予生機,或可以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子女損害,容無處以極刑或無期徒刑之必要,暨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後,權衡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與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其顯有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之罪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以資懲儆。
參、沒收扣案之紅柄尖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血衣等物為本案證物,但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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