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清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142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清男於民國109年1月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與興華路口,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 張洪河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互毆,造成告訴人鼻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自身亦受有頸部擦傷、左嘴角擦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曹清男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9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張洪河達成調解,嗣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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