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東山 選任辯護人 劉璧慧 律師
朱昭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蔡東山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其他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駁回。
事實
一、蔡東山自民國84年1月14日起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 林森 分行(下稱遠東銀行新竹林森分行)一等襄理,於91年7月間起改任同分行消費金融管理桃竹一區區長,於92年11月間起擔任同分行消費金融管理中竹區區長,於93年3月起為同分行消費金融管理中竹組組長,於94年5月間改任職於遠東銀行總行企畫處,至94年7月5日離職。詎蔡東山於86年間見當時年約70歲之 鍾梅英 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提款,認鍾梅英年邁且頗有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任職遠東銀行新竹林森分行襄理身分,向鍾梅英佯稱可將資金全數轉至遠東銀行新竹林森分行,以遠東銀行VIP理財優惠帳戶存款,可享年息5%、6%、8%不等之高額利息等語,使鍾梅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86年至90年10月間某年月30日起,迄94年8月1日止,將其個人及家族成員所有之金錢,連續8次先後將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款項交付與蔡東山,投入VIP理財優惠帳戶存款。蔡東山則定期更換填寫包含本金、利息、不知情客戶 彭碧妮 開立之帳戶帳號,並蓋用其個人私章之遠東銀行取款條交與鍾梅英,向鍾梅英誆稱若要取款,可持取款條提領等語,復將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8筆款項之本金與利息計算方式,逐筆記載於筆記本後,以其簽名或蓋章為憑,再交與鍾梅英收執,以取信於鍾梅英,蔡東山因此共向鍾梅英詐得3494萬7735元。蔡東山為免鍾梅英起疑,除於VIP優惠存款屆期時,以新立之定存取款條換回到期之取款條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之間某日,偽以遠東銀行名義記載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內容,虛偽表示鍾梅英及其家人在遠東銀行尚有8筆存款,並於其上偽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印文1枚,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1紙,復於95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之間某日,在遠東銀行新竹林森分行,將此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持交與鍾梅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與鍾梅英。迨至97年間鍾梅英之子 孫幹隆 需款,央請鍾梅英提供資金,經鍾梅英出示蔡東山填載、蓋印之提款日為97年11月1日、金額各為350萬元、552萬3115元、提款日為97年10月31日、金額各為640萬元、500萬7735元、1314萬0502元、1568萬7782元、715萬399元、1503萬元之遠東銀行取款條共8紙及「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孫幹隆察覺有異,向遠東銀行查證,始知「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為偽造之物,且蔡東山提交之上開8紙遠東銀行取款條上記載之帳戶帳號,實為客戶彭碧妮使用,鍾梅英及其家人在遠東銀行並無上開優惠存款,鍾梅英及其家人方知受騙。
二、案經鍾梅英、 孫松生 、孫幹隆、 張美琼孫偉修孫瑤容 訴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6、8、9、10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由告訴人鍾梅英交付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各筆款項(本院卷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第276頁反面),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附表一編號1、2、5部分是告訴人鍾梅英交付與伊之投資款,因投資失利,已全部虧損;附表一編號7是向告訴人鍾梅英借得的款項,但已於93年4月24日還清云云(本院卷第65頁反面)。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鍾梅英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86年間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提款約1000多萬時,遇見遠東銀行新竹林森分行襄理蔡東山,遊說伊至該分行開戶,這樣蔡東山的業績會比較好,之後蔡東山請伊將本人及家人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萬泰 銀行、安泰銀行所有的錢全轉至遠東銀行定存,蔡東山自86年開始,每個月都拿遠東銀行定存取款條給伊看,該定存取款條上都會記載存款金額、到期日、利息,到期後都會拿新的定存取款條來換舊的取款條,另90年之後除了定期取款條外,還在筆記本記載定存金額、利率、期間,並簽名、蓋章。於是伊一直認為錢仍在遠東銀行定存等語(97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第56頁至第57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卷一,下稱偵緝卷,第101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開始伊親自存錢,後來與蔡東山熟了之後,蔡東山開車來向伊拿錢,開遠東銀行取款條給伊,把伊存的錢增加在新的取款條上,在存戶原留印鑑處蓋蔡東山的章,蔡東山說因為他是經理,要蓋經理的章,蔡東山說優惠利息高,要把錢存在
VIP帳戶,但伊不曾看過VIP帳戶存摺,蔡東山亦不曾將VIP帳戶存摺給伊,蔡東山說若要領錢,可持蔡東山給的綠色取款條至臺北總行提領,伊信任蔡東山是銀行的經理,會幫伊存錢等語(他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緝卷第102頁),是證人鍾梅英就其遭被告謊稱將錢存入遠東銀行VIP優惠存款帳戶,可享有高額利息,伊因此自86年起將本人及家族成員存款轉至遠東銀行,被告初期以更新定存取款條方式取信於伊, 嗣輔 以筆記本記載本金、利率、期間,因信賴被告是銀行襄理,才會將錢交給被告存款等情,前後指證相合。而參之被告曾於原審不爭執以佯稱高額利息之詐術,使告訴人鍾梅英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一事(原審卷二第13頁),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8張影本(他字卷第9頁至第12頁)、被告簽發之支票2張影本(他字卷第14頁)在卷可稽,益證證人鍾梅英前揭指證遭被告以高利優惠存款詐欺而交付金錢等語可採。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理由:
1、告訴人孫幹隆提出告訴人鍾梅英保存之筆記本2冊,用以佐證告訴人鍾梅英與被告之間款項往來情形,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該筆記本之帳目,係由伊記載後簽名、蓋章,內容均屬正確等語(原審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原審卷二第13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
2、5至10所示各筆款項逐一與被告確認無訛(原審卷二第136頁至137頁),且筆記本內亦有告訴人鍾梅英之簽名在案,有上開筆記本2冊影本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南港站證2-1至12-2卷,下稱調查局卷,第10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6頁,及證物袋內)。觀諸筆記本2冊係自90年10月30日起,按辦理日期先後依序記載,逐筆登錄本金金額、利率、期間、利息計算方式,若利息屆期未還,則再計入利息,其本金與利息加總分列明確,且於90年10月30日記載「$00000000×0.08÷12=$100200」、「0000000×0.06÷12=32000」;90年11月12日記載「0000000×0.06÷12=25039」:92年4月1日登載「$0000000(92.4.1-92.5.1)」、「$0000000(92.4.1-92.5.1)」;92年9月1日記載「加入現金$500000」,並與利息648981加總合計為0000000,以利率5%計息;93年7月30日記載「現金加500000」,並與利息0000000加總為0000000;94年8月1日記載「(加現金)000000」,並與被告未清償之利息0000000、48750加總為0000000等情(調查局卷第10頁、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33頁);而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獨立列出,分別與年息0.08、0.06相乘,再除以12、合併列出利息計算式,得出被告每月應給付與告訴人鍾梅英之利息;又「加入現金$500000」、「現金加500000」、「(加現金)000000」之記載,亦為獨立單筆款項加入筆記本內記載,再與他筆利息加總合算以年息5%(「0.05」)計算利息。是依筆記本所載上揭帳目,足見前開1503萬、640萬、500萬7735、350萬、341萬、50萬、50萬、60萬皆為告訴人鍾梅英交付與被告之本金,且「0.08」、「0.06」、「0.05」為各筆本金之年利率無疑。況原審於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列款項,逐筆與被告確認,俱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顯見被告係以佯稱高額利率存款之詐術使告訴人鍾梅英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金錢無疑。
2、附表一編號1、2、5款項,被告辯稱為投資款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100年度臺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以附表一編號1、2、5款項均為投資款,惟證人鍾梅英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請被告幫伊投資一事(偵緝卷第102頁);而被告自其101年間通緝到案迄今,僅泛稱投資虧空一詞,卻始終未能合理說明投資時期、投資標的,發生虧損之原因,及告訴人鍾梅英參與投資而交付款項等相關憑證;且被告所辯投資一節,顯與證人鍾梅英前揭優惠存款之指證,及上開筆記本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列款項均記有固定利率及利息之計算式,別無記載投資款之內容不合。從而,被告所辯投資一節,難以憑信。
3、附表一編號7所列款項:附表一編號7所列之341萬元,係自92年4月1日起登載於筆記本,記為「$0000000(92.4.1-92.5.1)」,此觀諸筆記本92年4月1日之記錄即明(調查局卷第19頁反面)。而被告所指已還款之340萬元,係93年4月30日記載為「$0000000×0.05÷365×23=$10712(計至93.5.23止)」,續於93年5月31日記載「0000000,1天利息5%,$466」,其後則無此筆340萬元之記錄,有筆記本在卷可考(調查局卷第27頁反面、第26頁反面),是被告所指已償還之340萬元,係93年4月30日記載時之340萬,且於93年5月31日記載給付利息後,即無此340萬元之記錄,可見此筆340萬元係於93年5月31日清償完畢。但此與附表一編號7所列之341萬元存款,兩者金額不同,時間間隔約1年,且附表一編號7之341萬元,已於92年5月2日登載時,與其當月利息28791,合計為0000000元後,再與他筆利息合併計算(調查局卷第20頁反面),直至筆記本於97年8月1日登載結束前,並無清償紀錄。準此,足認被告所指清償340萬元,與附表一編號7所列之341萬元,各為不同款項;且附表一編號7之341萬元,與他筆利息、款項併計,累計至97年8月1日登載於筆記本為「0000000」,且與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鍾梅英之提款日為97年11月1日,金額為0000000之遠東銀行取款條1紙所記金額相同(他字卷第12頁),顯見被告並未償還此筆341萬元。故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不合,尚無可採。
4、證人即告訴人孫幹隆證稱:家人的錢都由母親鍾梅英保管,伊在97年9月底需款而向母親借錢,母親表示家族的錢都存在遠東銀行VIP專戶,由被告負責管理,伊發現被告交給母親的定存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蓋用被告印文,且8紙定存取款條上的日期分別為97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而定存款取條總額,亦與被告出具之VIP專戶優惠存款總金額不符,兩者相差670萬9300元,母親又提出筆記本2冊,伊覺得可疑,於97年10月3日上午至遠東銀行查證,同日下午請被告來家中,向被告查詢遠東銀行尚有多少存款,被告計算定期存款單及2紙支票金額,表示尚有7000多萬元等語(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97年10月3日被告之錄影譯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8頁)。且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鍾梅英而提交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8紙記載之帳號、客戶戶名、留存印鑑,與其所載真實之活期性儲蓄存款帳號之客戶名等均不吻合,亦無取款條內記載之金額往來,此有遠東銀行97年10月8日(97)遠銀竹字第12號在卷可憑(他字卷第7頁),若被告與告訴人鍾梅英合作投資,或向告訴人鍾梅英借款,而無詐欺情事,何需出具不實取款條,並向告訴人孫幹隆謊稱在遠東銀行尚有7000餘萬元存款?是被告以未詐欺告訴人鍾梅英云云置辯,應非可採。
5、被告以筆記本內記載,自90年起至97年間,陸續為告訴人鍾梅英代繳各項稅金達50萬8570元,藉以償還所借貸金額,並已付息達2557萬2070元(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3、4款項,被告認已付利息253萬5000元部分,本院認係給付214萬5000元,參理由叁、三(一)、1(4)部分)等詞置辯。然查,
(1)已付稅金部分:被告曾為告訴人鍾梅英及其家人墊付稅金一節,可參諸筆記本內記載「(繳稅:33464)」、「(地價稅)4033」、「(關稅局33464)」、「孫幹隆綜所稅(繳稅)27667」、「(繳張美琼地價稅)4033」、「(繳張美琼地價稅)4033」、「繳稅(鍾梅英)7235」、「繳稅(孫幹隆)22153」、「2397(房屋稅)」「(10/31)轉活存(繳費)10000」、「(93.5.31繳所得稅)6112」、「94.5.31(房屋稅及所得稅)21185」,均係於計算被告應付各筆款項時,扣除上開稅款後,再就餘數計算利息(調查局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面)即明。堪認上開記錄,即為被告為告訴人鍾梅英及其家人繳納稅款,用以抵銷被告應付告訴人鍾梅英之本金與利息。惟上開墊付稅金總額為280201元,顯與被告所稱以代繳稅金方式返還50萬8570元,尚屬有間。
(2)轉存摺部分:筆記本記載「轉存摺3833」、「轉入存摺3383」、「轉入存摺3383」、「存入存摺10000」、「存入存摺10000」、「轉入存摺10000」部分(調查局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皆列為負數,與他筆本金或利息合計後總數減少;且上開金額,亦未於再出現於筆記本內,足認上開記載,為抵銷被告應付各該筆款項總額,堪認係被告償還與告訴人鍾梅英之金錢。是此部分合計被告係償還告訴人鍾梅英4萬599元。
(3)已付利息(不含被告所指關於附表一編號3、4款項,已付利息253萬5000元部分)部分:
此部分被告所指已繳付之利息,尚未清償,而係計入他筆利息或本金加總後,以年息5%計息,累計至97年8月1日筆記本則登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筆款項,此參諸筆記本記錄即明(調查局卷第36頁),復有與上開金額相同之遠東銀行取款條影本4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因此,被告所指已償還之利息達2303萬7070元云云,尚難採認。
(4)綜上以觀,被告所稱已償還代墊稅金,及給付之利息金額,核與筆記本之記錄,未盡相合,難謂可全然採信。
此部分應認被告係返還32萬800元(代墊稅金280201+轉存款40599=320800)。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鍾梅英等人所指之遠東銀行VIP優惠存款明細表,非伊製作及提交告訴人鍾梅英行使,且VIP優惠存款明細表上之遠東銀行印文是方形,與遠東銀行使用之橢圓形章不同,伊亦不知該明細表上所示之帳戶名稱與告訴人鍾梅英家人資金分配狀況,無法於上開明細表內偽造告訴人鍾梅英及其家人之帳號及存款金額云云(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276頁反面)。
(二)證人鍾梅英證稱:遠東銀行VIP優惠存款明細表是被告交給伊的等語(他字卷第21頁、第57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供承:遠東銀行VIP優惠存款明細表是伊製作,伊沒讓告訴人鍾梅英知道伊離職,怕告訴人鍾梅英向伊要錢,在伊離職後才製作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3頁);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伊離職之事不敢告知告訴人鍾梅英,怕她來要錢,在離職後製作上開遠東銀行VIP優惠存款明細表等語(偵緝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足見被告曾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經提示遠東銀行VIP優惠存款明細表後,明確表示遠東銀行VIP優惠存款明細表是伊製作,且被告對於偽造「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之動機、時間點等節已具體清楚交代。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梅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偽造之「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為憑(他字卷第8頁)。且該「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確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制式綜合對帳單格式,且其印鑑非屬遠東銀行新竹林森分行所有,該分行亦未曾提供「VIP專戶優惠存款」服務項目等情,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森分行97年10月8日(97)遠銀竹字第12號函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頁),足徵被告有偽造「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後持交告訴人鍾梅英行使無疑。至前開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上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方形印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先偽造印章,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之方式所偽造,且單純在偽造之文書上同時偽造印文,技術上亦非不可行,故尚難認該偽造之「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上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印文係被告偽造印章後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所偽造,併此敘明。
(三)又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上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之各筆金額,與被告書立之筆記本第2本影本上記載「
95.7.31辦理」該頁之各筆金額比對,該頁「95.7.31辦理(利息計至95.10.31止)」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與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上⑴至⑺之金額、利率、利息付款期限,均為一致;而該頁筆記本所載「0000000」,與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上⑻記錄之「0000000」,雖有不同,然利率為年息0.05、利息付款期限為95年11月1日之記載,皆屬相同,堪認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⑻之「0000000」,應與該頁筆記本所載之「0000000」為同一筆款項,僅因誤載而產生金額之不同。又觀諸該筆記本第2本記載「95.7.31辦理」之下一頁為「95.10.31辦理」(調查局卷第34頁)。準此,該偽造之「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顯然係於95年7月31日筆記本登載後至同年10月31日間某日製作乙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查被告詐欺告訴人鍾梅英之犯行,係於97年10月3日經告訴人孫幹隆向遠東銀行查詢後知悉,此據證人孫幹隆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對照本件偽造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製作之時間,係95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某日,可見偽造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時點,被告詐欺犯行尚未被發覺,被告自有偽造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以繼續取信於告訴人鍾梅英,使之深信所交付給被告之金錢連同利息均仍存放於所謂「VIP專戶優惠存款」動機。雖被告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辯稱:是告訴人鍾梅英要求伊製作上開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給配偶孫松生看云云(偵緝卷第49頁反面)。惟被告既已交付前開取款條8紙,作為借款憑證,告訴人鍾梅英何需強令被告製作此明細表供孫松生查看?是被告所辯此節,已與事理未合,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曾經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提示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影本令其辨認後,供認:係伊製作後交付與告訴人鍾梅英一節(偵緝卷第33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且圓形印文與方形印文之外觀有顯著不同,難謂有誤認之可能。又被告自承於80至90年間擔任遠東銀行新竹林森分行襄理(偵緝卷第47頁反面),且被告自91年7月至94年4月間任一等襄理,有遠東銀行101年5月14日(101)遠銀總人字第270號函在卷可考(偵緝卷第92頁至第93頁),依其在遠東銀行之工作內容、性質與資歷,顯較年約70、80歲之告訴人鍾梅英,有偽造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之管道與能力。
3、證人鍾梅英亦證稱:被告叫伊及家人開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後由伊保管印鑑,存摺則由被告保管,被告沒有將存摺交給伊,伊沒有看過存摺(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56頁、第58頁),是被告既保有告訴人鍾梅英家族成員之存摺,則其任意編派附表二所載關於告訴人鍾梅英、孫松生、孫瑤容、孫偉修之帳戶金額,亦非難事。況對照附表二所示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與被告提交與告訴人鍾梅英之8紙取款條,其中附表二編號⑴至⑸、⑺所之金額、利率,與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鍾梅英取條款之其中6紙之金額、利率,完全相同;且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係分別計至95年10月31日、11月1日,亦與取款條記載日期為97年10月31日、11月1日,時隔恰為2年整;又參諸95年7月31日至97年8月1日之筆記本紀錄,附表二編號⑹之「0000000」,累計至97年8月1日登載時,已達「00000000」(利息計至97.10.31);附表二編號⑻之「0000000」,累計至97年8月1日,則為「0000000」(利息計至97.11.1),而「00000000」及「0000000」復與另2紙遠東銀行取款條金額、利率、利息計算期間相同,足認此8紙遠東銀行取款條係依97年8月1日結算至97年10月31日為止之利息後,始開立換回先前交與告訴人鍾梅英之取款條。益徵被告確與告訴人鍾梅英確有按期結算借款本金與利息,被告對於告訴人鍾梅英及其家人之資金狀況,自已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因不知告訴人等資金配置,無從偽造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云云,亦非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及避就之詞,殊難逕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且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刪除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本件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規定。
(五)另修正後之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固有罰金刑之處罰規定,自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而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詐騙告訴人鍾梅英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各筆金錢,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行使偽造附表二之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之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上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8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先後8次向告訴人鍾梅英詐取各該款項。雖檢察官僅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詐欺犯行起訴(即起訴書編號50,至起訴書所列其餘67筆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列理由叁、三、(五)所述),惟附表一編號1、2、6至10之詐欺取財罪行,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即詐欺取財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由告訴人鍾梅英交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錢(本院卷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第276頁反面),惟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附表一編號3、4之金錢,是伊以年利率13%之利息,向告訴人鍾梅英貸借的款項,伊已付出253萬5000元利息給告訴人鍾梅英,超過伊附表一編號3、4合計之本金150萬元甚多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
2、告訴人孫幹隆提出告訴人鍾梅英保存之筆記本2冊,用以佐證告訴人鍾梅英與被告之間款項往來情形,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該筆記本之帳目,係由伊記載後簽名、蓋章,內容均屬正確等語(原審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原審卷二第136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逐一與被告確認無訛(原審卷二第136頁至137頁),且筆記本內亦有告訴人鍾梅英之簽名在案,有上開筆記本2冊影本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10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6頁,及證物袋內)。觀諸筆記本2冊係自90年10月30日起至97年8月1日,按辦理日期先後依序記載,逐筆登錄本金金額、利率、期間、利息計算方式,若利息屆期未還,則再計入利息,其本金與利息加總分列明確,堪可作為判定被告與告訴人鍾梅英之間資金往來過程之依據。
3、依筆記本自90年10月30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之記載,均有「0000000×0.13÷12×3=32500」、「500000×0.13÷12×3=16250」之記錄(調查局卷第10頁至第36頁);而0000000、500000係獨立列出,分別與年息0.13相乘,再除以12再乘以3、合併列出利息計算式,得出被告每3個月應給付與告訴人鍾梅英之利息,各為32500元與16250元(合計為48750元)。足見前開100萬元、50萬元為告訴人鍾梅英交付與被告之本金,且「0.13」即為本金之年利率無疑。
4、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查,被告借款附表一編號3、4之100萬、50萬元之利息,係採每3個月以現金取款48750元,此觀諸筆記本有「(領現金)」、「(票利息)」、「(利息領現金)」之記載,其中「(利息領現金)」前,緊接告訴人鍾梅英簽署「鍾梅英收」之文字即明(調查局卷第10頁、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33頁反面、第35頁、第36頁)。又自90年10月30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筆記本之記錄,其中91年12月2日、94年8月1日、97年1月31日之利息48750元,因未還款而與他筆款項累計,再滾入利息計算(調查卷第17頁反面、第33頁、第35頁反面),此3筆利息堪認均已償還。因此,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以該2筆借款按每3個月支付48750元利息,係自86年1月1日開始發生,迄97年10月31日截止,扣除上開3筆未清償而與他筆金額合計為債權外,堪認此部分利息已償付214萬5000元。被告辯稱其已償還利息253萬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81頁),雖非可採,然被告向告訴人借得附表一編號3、4款項,多能於每3個月按期給付利息,期間僅3次未能付息,且未付息金額亦與他筆末清償款項加總後再合併計息,登載於筆記本內;暨迄今被告就此100萬元、50萬元借款,給付利息之總合已逾本金64萬5000元,故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款項借款之初,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自不得認定此部分成立犯罪。且此未據檢察官起訴,復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遽認係起訴效力所及,併予論處罪刑,於法尚有未合。
(二)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略以:附表一編號1、5係告訴人投資未上市股票虧損一空,附表一編號2屬告訴人鍾梅英投資期貨失利斷頭之款項,附表一編號6至10係被告與告訴人鍾梅英間之私人借貸,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10日之款項,已分別於93年4月24日、96年10月間償還,原審認定被告詐欺取財,自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以高額利息優惠存款為詞,詐欺告訴人鍾梅英先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各筆款項,及其辯以投資、借款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參理由貳、一(二)部分)。而被告所指筆記本內所載代墊稅金、轉存摺、給付利息金額部分,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同經本院說明在案(參理由貳、一(二)5);再被告所稱於96年8月31日還款現金140萬元部分,經參諸筆記本於96.8.31~
96.10.31登載「0000000×0.05÷360×58天=1127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內容(調查局卷第35頁),而該筆「0000000」款項,僅有此1次出現於筆記本內,且有利率0.05之記載,復另立1頁單獨記錄,而與他筆款項無關,堪認該筆140萬元,屬短期借款,期間僅58日,應係另1筆貸出款項,與本件以優惠存款利息詐欺告訴人鍾梅英之犯行無涉,故未可認此140萬元與利息11278元,皆係返還本件詐欺款項。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既有上開瑕疵之處,而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以身為遠東銀行襄理身分,利用告訴人鍾梅英之信任,假借優惠存款之名,令告訴人鍾梅英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之金錢,總額高達3494萬7735元,對告訴人鍾梅英及其家庭所生衝擊甚鉅,惡性極為重大,並考量被告已返還32萬800元,迄今仍否認部分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鍾梅英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續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被告此部分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3項之規定,爰不予減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向告訴人鍾梅英詐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9、51至68(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9、51至68)所示之各次提領金額,因認被告尚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2、經查,被告係先後8次向告訴人鍾梅英詐取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之金額,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自帳戶提領金錢之目的不一而足,且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鍾梅英有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以外款項交付被告;且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49、51至68(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9、51至68)所示之金錢,更亦與上開筆記本、取款條所載之金額,無一相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9、51至68所示之67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惟原審蒞庭檢察官陳明此部分與起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0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卷二第124頁),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1紙,足以影響金融秩序,行為自屬可議,迄今仍否認此部分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鍾梅英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又無其他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之2分之1,爰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未扣案之偽造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1紙,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鍾梅英而行使之,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偽造之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上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印文1枚,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是原審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係告訴人鍾梅英當時動用家族資金過高,為取信於家屬,刻意製作,使家屬瞭解資金流向,用以區分款項所有人;且已有取款條,被告無另作明細表之必要;被告任職於遠東銀行時所持有之印章,僅有圓形章,並無方形章;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金額0000000之記載,與95年7月1日之筆記本記載「0000000」相似,若被告為上開明細表之製作人,當不致為此錯誤記載為詞。然查,被告製作遠東銀行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後,持交告訴人鍾梅英行使,且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參理由貳、二部分)。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定執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在102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施行前犯之,故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故本件被告所犯二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56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連續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付日期│交付金錢數額│筆記本上首次記載│被告宣稱之利率││││(新臺幣;單位:元)│之辦理日期│(週年利率)│├──┼────────┼──────────┼────────┼──────────┤│一│86年間至90年10月│1,503萬│90年10月30日│8%│││間之某年月30日││││├──┼────────┼──────────┼────────┼──────────┤│二│同上│640萬│90年10月30日│6%│├──┼────────┼──────────┼────────┼──────────┤│三│同上│100萬│90年10月30日│13%│├──┼────────┼──────────┼────────┼──────────┤│四│同上│50萬│90年10月30日│13%│├──┼────────┼──────────┼────────┼──────────┤│五│89年10月12日│500萬7,735│90年11月12日│6%│├──┼────────┼──────────┼────────┼──────────┤│六│92年5月2日│350萬│92年5月2日│5%│├──┼────────┼──────────┼────────┼──────────┤│七│92年5月2日│341萬│92年5月2日│5%│├──┼────────┼──────────┼────────┼──────────┤│八│92年9月1日│50萬│92年9月1日│5%│├──┼────────┼──────────┼────────┼──────────┤│九│93年7月30日│50萬│93年7月30日│5%(參93.7.30辦理││││││記載之金額及97.9.3記││││││載該金額之利息)│├──┼────────┼──────────┼────────┼──────────┤│十│94年8月1日│60萬│94年8月1日│5%(參94.8.1辦理記││││││載之金額及94.10.31記││││││載該金額之利息)│├──┴────────┴──────────┴────────┴──────────┤│合計:36,447,735元│└──────────────────────────────────────────┘附表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FarEastern││InternationalBank││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⑴00000000000000-0$15,030,000(8%)利息付至95年10月31日止(鍾梅英)││⑵00000000000000-0$15,687,782(5%)利息付至95年10月31日止(鍾梅英)││⑶00000000000000-0$6,400,000(6%)利息付至95年10月31日止(孫松生)││⑷00000000000000-$7,150,399(5%)利息付至95年10月31日止(鍾梅英)││⑸00000000000000-0$5,007,735(6%)利息付至95年10月31日止(鍾梅英)││⑹00000000000000-0$7,254,801(5%)利息付至95年10月31日止(孫松生)││⑺00000000000000-0$3,500,000(5%)利息付至95年11月01日止(孫瑤容)││⑻00000000000000-0$4,699,516(5%)利息付至95年11月01日止(孫偉修)││以下空白│└─────────────────────────────────────┘附表三┌──┬─────────────┬──────────────┐│編號│詐取金額│資金來源(回溯)│├──┴─────────────┴──────────────┤│孫偉修,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於92年3月19日,自孫偉修,│於92年3月18、19日,因左揭帳││1│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戶綜存解約及存單轉息曾流入72│││號帳戶,提領現金98萬1,709│萬7,072元至左揭帳戶。│││元││├──┼─────────────┼──────────────┤││於92年3月26日,自孫偉修,│於92年3月25日,因左揭帳戶綜││2│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存解約及存單轉息曾流入55萬│││號帳戶,提領現金55萬2,854│2,854元至左揭帳戶。│││元││├──┼─────────────┼──────────────┤││於92年4月1日,自孫偉修,萬│於92年3月31日、4月1日,因左││3│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號│揭帳戶綜存解約及存單轉息曾流│││帳戶,提領現金141萬8,819元│入141萬8,818元至左揭帳戶。│├──┼─────────────┼──────────────┤││於92年4月2日,自孫偉修,萬│於92年4月2日,因左揭帳戶綜存││4│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號│解約及存單轉息曾流入5,695元│││帳戶,提領現金5,696元│至左揭帳戶。│├──┴─────────────┴──────────────┤│孫瑤容,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於89年3月16日,自孫瑤容,│││5│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號帳戶,提領現金5萬1,000元││├──┼─────────────┼──────────────┤││於89年3月23日,自孫瑤容,│││6│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號帳戶,提領現金2萬7,000元││├──┼─────────────┼──────────────┤││於92年3月19日,自孫瑤容,│於92年3月18、19日,因左揭帳││7│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戶綜存解約及存單轉息曾流入│││號帳戶,提領現金109萬2,311│109萬2,248元至左揭帳戶。│││元││├──┼─────────────┼──────────────┤││於92年3月26日,自孫瑤容,│於92年3月25日,因左揭帳戶綜││8│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存解約及存單轉息曾流入55萬│││號帳戶,提領現金55萬2,854│2,854元至左揭帳戶。│││元││├──┼─────────────┼──────────────┤││於92年4月1日,自孫瑤容,萬│於92年4月1日,因左揭帳戶綜存││9│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號│解約及存單轉息曾流入74萬│││帳戶,提領現金141萬8,818元│8,991元至左揭帳戶。│├──┴─────────────┴──────────────┤│孫偉修,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於89年12月29日,自孫偉修,│於89年12月27日至29日,因定存││10│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到期、科目自動轉期,曾流入37│││91236號帳戶,提領現金37萬│萬2,170元至左揭帳戶。│││2,429元││├──┴─────────────┴──────────────┤│孫瑤容,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於89年12月29日,自孫瑤容,│於89年12月27日至29日,因定存││11│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到期、科目自動轉期,曾流入36│││91259號帳戶,提領現金36萬│萬9,007元至左揭帳戶。│││9,229元││├──┴─────────────┴──────────────┤│張美琼,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於89年3月30日,自張美琼,│││12│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號帳戶,提領現金24萬元││├──┼─────────────┼──────────────┤││於92年3月26日,自張美琼,│於92年3月26日,因左揭帳戶綜││13│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存解約及存單轉息曾流入89萬│││號帳戶,提領現金89萬5,761│5,762元至左揭帳戶。│││元││├──┼─────────────┼──────────────┤││於92年4月1日,自張美琼,萬│於92年4月1日,因左揭帳戶綜存││14│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號│解約及存單轉息曾流入406萬│││帳戶,提領現金406萬6,212元│6,212元至左揭帳戶。│├──┴─────────────┴──────────────┤│張美琼,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於86年12月30日,自張美琼,│││15│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3萬4││││,311元││├──┼─────────────┼──────────────┤││於87年1月12日,自張美琼,│││16│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4,12││││5元││├──┼─────────────┼──────────────┤│17│於87年1月16日,自張美琼,││││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2,59││││9元││├──┼─────────────┼──────────────┤││於87年2月11日,自張美琼,│││18│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4,87││││5元││├──┼─────────────┼──────────────┤││於87年3月2日,自張美琼,遠│││19│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3萬8,3││││53元││├──┼─────────────┼──────────────┤││於87年3月5日,自張美琼,遠│││20│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64萬4,││││000元││├──┼─────────────┼──────────────┤││於87年3月16日,自張美琼,│││21│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8,474元││├──┼─────────────┼──────────────┤││於87年3月30日,自張美琼,│││22│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54萬││││9,000元││├──┼─────────────┼──────────────┤││於87年4月27日,自張美琼,│││23│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15萬││││933元││├──┼─────────────┼──────────────┤││於87年4月27日,自張美琼,│││24│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15萬││││936元││├──┼─────────────┼──────────────┤││於87年6月2日,自張美琼,遠│││25│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2,710││││元││├──┼─────────────┼──────────────┤││於87年6月30日,自張美琼,│││26│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2萬││││7,368元││├──┼─────────────┼──────────────┤││於87年7月30日,自張美琼,│││27│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2萬7││││,188元││├──┼─────────────┼──────────────┤││於87年8月31日,自張美琼,│││28│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2萬││││4,470元││├──┼─────────────┼──────────────┤││於89年6月23日,自張美琼,│於89年6月23日,因5筆定存到期│││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銷戶後轉入及2筆來源不明之現││29│070607號帳戶,分二次提領現│金存入,曾先後流入177萬7,560│││金3萬3,467元及410萬93元,│元、210萬元及25萬6,000元,共│││共計413萬3,560元│計413萬3,560元至左揭帳戶。│├──┼─────────────┼──────────────┤││於87年10月2日,自張美琼,│於89年9月30日,因16筆定存到││30│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期銷戶後轉入,曾流入506萬672│││070607號帳戶,提領現金506│元至左揭帳戶。│││萬672元││├──┴─────────────┴──────────────┤│孫松生,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於89年3月30日,自孫松生,│││31│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號帳戶,提領現金21萬1,000││││元││├──┼─────────────┼──────────────┤││於90年4月30日,自孫松生,│於90年4月30日,因左揭帳戶綜││32│萬泰新竹銀行,000000000000│存解約,曾流入405萬9,000元至│││號帳戶,提領現金407萬3,376│左揭帳戶。│││元││├──┴─────────────┴──────────────┤│孫松生,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⑴於86年12月16日,自孫松生,││││新竹一信武昌分行,00000000│││於86年12月26日,自孫松生,│033250號帳戶,電匯110萬元││33│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至左揭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⑵於86年12月16日,因存單或放│││80萬元│款利息轉入,曾流入110萬3,││││509元至孫松生,新竹一信武││││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6年12月30日,自孫松生,│││34│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萬4,390元││├──┼─────────────┼──────────────┤││於87年1月12日,自孫松生,│││35│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萬1,370元││├──┼─────────────┼──────────────┤││於87年2月11日,自孫松生,│││36│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萬1,370元││├──┼─────────────┼──────────────┤││於87年3月16日,自孫松生,│於87年3月16日,因定存到期,││37│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曾流入30萬1,925元至左揭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2萬715元││├──┼─────────────┼──────────────┤││於87年3月31日,自孫松生,│││38│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萬5,916元││├──┼─────────────┼──────────────┤││於87年4月16日,自孫松生,│││39│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萬2,874元││├──┼─────────────┼──────────────┤││於87年6月11日,自孫松生,│於87年6月11日,因定存到期銷││40│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戶後轉入,曾流入80萬元至左揭│││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帳戶。│││50萬元││├──┼─────────────┼──────────────┤││於87年6月30日,自孫松生,│││41│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萬9,629元││├──┼─────────────┼──────────────┤││於87年7月30日,自孫松生,│││42│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萬2,975元││├──┼─────────────┼──────────────┤││於87年8月3日,自孫松生,遠│││43│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04│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萬9,700元││├──┼─────────────┼──────────────┤││於87年8月31日,自孫松生,│││44│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萬8,125元││├──┼─────────────┼──────────────┤││於87年9月2日,自孫松生,遠│││45│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04│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3││││萬5,860元││├──┼─────────────┼──────────────┤││於87年9月2日,自孫松生,遠│││46│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04│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8,││││600元││├──┼─────────────┼──────────────┤││於87年9月14日,自孫松生,│││47│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2萬852元││├──┼─────────────┼──────────────┤│││⑴於88年10月26日,自孫松生,││││新竹一信武昌分行,00000000││││033250號帳戶匯款之故,曾流││││入882萬8,490元至左揭帳戶;││││又前於88年10月26日,因存單││││或放款利息轉入之故,流入││││882萬8,490元至孫松生,新竹││││一信武昌分行,000000000000│││於88年10月26日,自孫松生,│50號帳戶。││48│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⑵於88年10月26日,自鍾梅英,│││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竹一信武昌分行,00000000│││652萬3,780元│035628號帳戶匯款之故,曾流││││入54萬3,900元至左揭帳戶。││││⑶於88年10月26日,自張美琼,││││新竹一信武昌分行,00000000││││038333號帳戶匯款之故,曾流││││入32萬7,720元至左揭帳戶;││││又前於88年10月26日,因定存││││到期之故,流入32萬9,130元││││至張美琼上揭帳戶。│││││├──┼─────────────┼──────────────┤││於89年10月2日,自孫松生,│於89年10月2日,因12筆定存到││49│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期銷戶後轉入,曾流入379萬│││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504元至左揭帳戶。│││379萬6,447元││├──┼─────────────┼──────────────┤││於89年10月12日,自孫松生,│於89年10月12日,因託收2張期││50│遠東新竹銀行林森分行,0100│票,曾流入500萬7,735元至左揭│││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帳戶。│││500萬7,735元││├──┴─────────────┴──────────────┤│孫松生,新竹三信香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於87年2月5日,自孫松生,新│││51│竹三信香山分行,00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210號帳戶,提領現金73萬5,1││││11元││├──┴─────────────┴──────────────┤│鍾梅英,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於86年2月10日,自鍾梅英,│││52│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46392號帳戶,提領現金1萬8││││88元││├──┼─────────────┼──────────────┤││於86年12月30日,自鍾梅英,│││53│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46392號帳戶,提領現金5萬4││││,980元││├──┼─────────────┼──────────────┤││於87年3月2日,自鍾梅英,遠│││54│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6392號帳戶,提領現金6萬209││││3元││├──┼─────────────┼──────────────┤││於87年3月5日,自鍾梅英,遠│││55│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6392號帳戶,提領現金12萬75││││0元││├──┼─────────────┼──────────────┤││於87年3月23日,自鍾梅英,│││56│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46392號帳戶,提領現金86萬││││4,310元││├──┼─────────────┼──────────────┤││於87年8月31日,自鍾梅英,│││57│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46392號帳戶,提領現金12萬││││1,711元││├──┼─────────────┼──────────────┤││於87年9月14日,自鍾梅英,│││58│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46392號帳戶,提領現金91萬││││2,659元││├──┼─────────────┼──────────────┤││於89年5月24日,自鍾梅英,│││59│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46392號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於89年10月2日,自鍾梅英,│││60│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46392號帳戶,提領現金382││││萬881元││├──┴─────────────┴──────────────┤│鍾梅英,萬泰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於90年4月30日,自鍾梅英,│於90年4月30日,因左揭帳戶綜││61│萬泰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存解約,曾流入231萬9,000元至│││號帳戶,提領現金232萬7,213│左揭帳戶。│││元││├──┼─────────────┼──────────────┤││於92年3月19日,自鍾梅英,│││62│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46392號帳戶,提領現金44萬││││8,360元││├──┴─────────────┴──────────────┤│鍾梅英,新竹一信武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於86年11月4日,自鍾梅英,│││63│新竹一信武昌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035628號帳戶,提領現金129││││萬4,200元││├──┴─────────────┴──────────────┤│鍾梅英,新竹三信香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於86年8月21日,自鍾梅英,│││64│新竹三信香山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41790號帳戶,提領現金95萬7││││,692元││├──┼─────────────┼──────────────┤││於88年8月23日,自鍾梅英,│││65│新竹三信香山分行,00000000│左揭帳戶原有存款│││1790號帳戶,提領現金32萬7,││││240元││├──┴─────────────┴──────────────┤│孫松生,安泰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於87年8月13日,自孫松生,│於87年8月13日,因左揭帳戶之││66│安泰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定存到期之故,曾流入36萬│││00號帳戶,提領現金36萬1,95│1,950元至左揭帳戶。│││0元││├──┴─────────────┴──────────────┤│張美琼,新竹三信香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於88年9月27日,自張美琼,│於88年9月27日,因定存到期之││67│新竹三信香山分行,00000000│故,曾流入117萬3,307元至左揭│││59090號帳戶,提領現金117萬│帳戶。│││3,732元││├──┴─────────────┴──────────────┤│蔡東山,遠東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於88年10月26日,自張美琼,│於88年10月26日,因存單或放款│││新竹一信武昌分行,00000000│利息之故,曾流入244萬5,316元││68│038333號帳戶,轉帳200萬30│至張美琼,新竹一信武昌分行,│││元至自蔡東山,遠東新竹林森│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金額:6,185萬6,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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