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寶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649號、98年度審易字第
3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又11日(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3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罪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於103年4月18日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於105年間屢再犯多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害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入所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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