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堉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貳個(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之「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7公克)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2個(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而上開吸食器及玻璃球內之殘渣,經警刮下後另以包裝袋盛裝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7公克)」。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1.所載之「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7公克)」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自吸食器及玻璃球刮下,驗餘淨重0.0617公克)」;編號3之2.所載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堉菁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堉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現於公司上班、收入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扣案之①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②玻璃球2個(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自吸食器及玻璃球刮下,驗餘淨重0.0617公克),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所剩之物,且如①、②所載扣案物內之殘渣,經警刮下後另以包裝袋盛裝成如③所載之扣案物並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4年9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如①、②、③所載之扣案物既沾有毒品,即難以析離,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①、②、③所載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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