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63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 古雲安
徐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若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被告2人於民國103年8月25日,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駕駛怪手,被告2人共同在場指揮,將系爭土地開挖出長30公尺、寬約2至5公尺及切削邊坡高約1至2公尺之土路(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現場測量為準)。被告2人既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開挖土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土地。又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79.5平方公尺,實際使用面積以地政機關現場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係認被告2人為進入山區,共同基於在他人山坡地擅自修建道路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意,於103年8月
25、26日,由被告古雲安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再由被告2人共同在現場指揮,接續在系爭土地及同段75、76、77、99、101、102、103、104、107等地號山坡地內修建土路,以利其等進出,但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被告2人著手實施開挖道路之行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而有關犯罪所得部分並記載:被告2人為便於通行而雇工修建道路,時間不長,且無水泥、柏油或其他加工物附著於上,要與一般竊占或墾殖而使用該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的情節有所不同,是難遽認渠等有獲取得以具體價額估算之犯罪所得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書第12頁)。由上可知,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態樣,僅係以挖土機在系爭土地及相鄰山坡地上開挖土路以供進出,並無設置任何地上物,此與所謂「占有」係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可參)。況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係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僅限於水土流失之損害,原告縱依其他事由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2人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核原告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並非被告2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其請求仍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