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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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官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温官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本院以96度年聲減字第16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
(二)温官鴻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8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8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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