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旭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5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及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邱旭偉聲請再審,僅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再審聲請狀,未依法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