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4號原告 林澄輝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張巧愉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府訴委字第0990292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臺中市與臺中縣合併,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業務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受,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代表人蔡啟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前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雖經報案並經電腦轉檔為「車牌失竊登記」,惟查車籍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電腦資料並無原告辦理牌照註銷或停駛異動資料,故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核定課徵民國(下同)98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1,2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3月16日以府訴委字第099007868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改核定98年使用牌照稅為10,153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1月19日發現所有OW-6282自用小客車兩片車牌被
竊,立即向豐原派出所報案,隨即於翌日前往豐原監理站欲辦理註銷該車牌及申領新車牌,但豐原監理站告知原告:「對於失竊車牌被冒掛於他車而違規超速之案件,必須另以書面並檢齊各種證據資料向本監理站提出申訴,經本監理站轉由警方查證屬實才能裁決不罰而銷案,屆時始可辦理被竊車牌之註銷。」原告乃於98年2月12日檢齊各種證據資料,就該違規超速案件向該站提出書面申訴,俟該案件經裁決不罰,始於98年3月19日辦理註銷失竊車牌,重新領取新車牌(3402-WE)使用。因豐原監理站98年1月19日無法受理原告之車牌註銷及申領車牌,致電腦無顯示原告有前往辦理註銷車牌之異動紀錄,惟原告確實於向警方報案後,隨即前往豐原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牌,並非於98年2月12日才辦理車牌註銷及申領新車牌手續,此有豐原監理站98年9月22日中監豐字第0980015450號函可稽。交通部公路總局亦以經函詢警方查證確屬被冒用車牌遭逕行舉發並撤銷免罰,並同意自系爭車輛號牌失竊日起至遺損換牌日止(98年1月19日至98年3月19日止)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此亦有豐原監理站98年5月14日中監豐字第0981001477號函可稽。惟被告對於使用牌照稅卻僅准予扣除98年2月12日(申訴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間之稅額,對於1月19日(失竊日)至2月11日不准扣除,並不合理,且被告以「申訴日前一日」,顯違背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號牌失竊稅額准計徵至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前一日」之意旨。況且,原告從發現車牌被竊(1月19日)至申訴日(2月12日)期間,因無車牌可掛,不可能使用系爭車輛,事實上也不曾行駛,被告應比照豐原監理站對汽車燃料使用費作法,免徵98年1月19日至98年2月11日期間之使用牌照稅。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
對於「應補繳稅款者」,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所謂補繳之稅額應指原來沒有稅款或原來稅款較少,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款由原來之無或少,變成有或多,方才屬之。本案稅款原為11,230元,經第一次訴願決定後變成10,153元,由多變少,非屬「應補繳之稅額者」之案件,應無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須按日加計利息之適用。何況,本案所以會導致進入行政救濟程序,是因被告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核課錯誤稅額所致,豈有要原告承受訴願期間利息之理。又被告援引之財政部79年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不合理,且與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有違,造成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該行政命令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失竊前OW-6282)98年使用牌照稅應扣除98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1日期間之稅額1,077元。⑶經行政救濟程序後,被告對原告3402-WE自用小客車核課之98年使用牌照稅免徵利息,其已加徵之利息78元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3402-WE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前車牌00-0000),雖經
報案並經電腦轉檔為「車牌失竊登記」,惟查車籍管理機關豐原監理站電腦資料並無原告辦理牌照註銷或停駛異動資料,案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第13條規定,核定課徵98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計11,2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乃依訴願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予以變更原處分,改核定98年使用牌照稅為10,153元,並無不合。
㈡徵於號牌失竊,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各項未踐行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上義務之情形,又車體既仍為車輛所有人可得支配管領,則汽車所有人如有立即使用車輛之需,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1項所定,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車輛暫不擬使用或已不堪使用,亦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辦理停用或報廢手續,否則視為繼續使用,自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系爭車輛,雖於98年1月19日即經監理機關登錄為「車牌失竊登記」,惟依前述,稽徵機關在未查得車輛有辦理上開手續記錄前,尚無所據自行辦理逕予註銷其失竊號牌,並停徵使用牌照稅。本案依豐原監理站98年9月22日中監豐字第0980015450號函知被告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揭車輛號牌2面失竊後,因違規案件導至 林君 無法辦理該車輛各項異動登記,自無汽車異動歷史資料顯示:該車98年1月19日號牌失竊後停駛或牌照註銷登記之紀錄。惟林君因欲辦理車牌失竊重領牌照始知該車被逕行舉發違規,並於98年2月12日提出申訴,經函警方查證確屬被冒用車牌遭逕行舉發並撤銷免罰在案後,始得於98年3月19日辦理重新領牌。」既知原告於98年2月12日業向豐原監理站提出冒用牌照稅違規之申訴,已屬辦理註銷號牌之積極作為,乃依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0338640號函釋意旨,使用牌照稅准予計徵至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前一日(即為98年2月11日),至原告所陳於號牌失竊之翌日(即98年1月20日)即前往辦理各該程序,揆諸豐原監理站來函所載「似非可歸責於林君違反應辦理該車異動登記而不辦理之義務。本案經原告於98年4月14日向豐原監理站提出申訴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函釋示同意對於車主提出申訴期間汽車燃料使用費免徵在案。」堪信為實,惟原告獲悉後續應備程序後,非不可立於當日或翌日檢齊相關資料續行必要程序,其延擱至98年2月12日始為之,難謂不具可歸責性,又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使用牌照稅之徵收,與監理單位主管之汽車燃料費相關規定,尚有不同,職掌亦各有別,無足比附援引,是其主張使用牌照稅應准予比照扣除98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間之稅額,顯屬無據。至行政救濟利息之計算徵收,經查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所述之應補繳稅款,係指應繳納而未繳納之稅額,非僅指增加之稅額,亦非由多變少即不能加計一併徵收,揆諸財政部79年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係為闡明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又有鑑於提起救濟之案件,相較於未提起救濟並於原定繳納期間完納稅款者,享有全部稅額延緩繳納之利益,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因此而刻意興訟,重核後仍有應納稅額者,無論較原核定是增或減,均應以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始臻公平,非具懲罰性質,尚無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之情形,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扣除98年1月19日至2月11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是否有理。
六、經查: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及第13條所明定。又「自用小客車註記號牌失竊登記,如經向監理單位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手續,其使用牌照稅准計徵至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前1日。」為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0338640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經報案並
經電腦轉檔為「車牌失竊登記」,惟查車籍管理機關豐原監理站電腦資料並無原告辦理牌照註銷或停駛異動資料,故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核定課徵98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計11,2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3月16日以府訴委字第099007868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改核定98年使用牌照稅為10,153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固非無見。
㈢查原告於98年1月19日發現其所有OW-6282自用小客車2面車
牌被竊,立即向豐原派出所報案,並經電腦轉檔為「車牌失竊登記」,隨即於翌日前往豐原監理站欲辦理註銷該車牌及申領新車牌,但豐原監理站告知原告:「對於失竊車牌被冒掛於他車而違規超速之案件,必須另以書面並檢齊各種證據資料向本監理站提出申訴,經本監理站轉由警方查證屬實才能裁決不罰而銷案,屆時始可辦理被竊車牌之註銷。」原告乃於98年2月12日檢齊各種證據資料,就該違規超速案件向該站提出書面申訴,俟該案件經裁決不罰,始於98年3月19日辦理註銷失竊車牌,重新領取新車牌(3402-WE)使用,業據原告 陳明 在案。又豐原監理站98年9月22日中監豐字第0980015450號函記載「說明二、有關旨揭車輛號牌2面失竊後,因違規案件導致林君無法辦理該車輛各項異動登記,自無汽車異動歷史資料顯示:該車98年1月19日號牌失竊後停駛或牌照註銷登記之紀錄。」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而豐原監理站並自98年1月19日至98年3月19日止免徵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亦有該站98年5月14日中監豐字第0981001477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準此,依原告之陳述及從上開豐原監理站2函觀之,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20日向豐原監理站辦理註銷該車牌及申領新車牌,惟因豐原監理站以系爭車輛號牌2面失竊後,有違規案件無法受理原告之車牌註銷及申領車牌,導致原告無法辦理該車輛各項異動登記之事實,自堪採信。
㈣次按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自
用小客車註記號牌失竊登記,如經向監理單位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手續,其使用牌照稅准計徵至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前1日。」之意旨,係指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向監理單位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手續,其使用牌照稅准計徵至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前1日。換言之,如未向監理單位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手續,則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本件原告既已於98年1月20日向豐原監理站欲辦理註銷該車牌及申領新車牌,惟因系爭車輛號牌2面失竊後,有違規案件導致豐原監理站無法辦理該車輛各項異動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有向監理單位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手續,雖因有違規案件導致豐原監理站無法辦理該車輛各項異動登記,而未完成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手續記錄,然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違反應辦理該車異動登記而不辦理之義務,應類推適用該函釋之精神,視為原告已經向監理單位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手續,被告自不得認原告有違反應辦理該車輛異動登記而不辦理之義務。又原臺中縣警察局係於98年2月2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87頁),扣除送達之時間,原告於98年2月12日向豐原監理站申訴,尚無被告所主張因原告延宕,而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且原告於98年2月12日向豐原監理站申訴,係就其失竊車牌後被冒用行駛違規案件提出申訴,於違規案件撤銷後始得辦理該車異動登記,與原告已於98年1月20日向豐原監理站辦理註銷該車牌及申領新車牌,因系爭車輛號牌2面失竊後,有違規案件導致其無法辦理該車輛各項異動登記之情事,並不生影響。從而,原告已於98年1月20日向豐原監理站辦理註銷該車牌及申領新車牌,依上開財政部函釋之規定,其使用牌照稅應計徵至經向監理單位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手續之前1日即98年1月19日,原告主張98年1月19日之使用牌照稅亦應予扣除,尚難憑採。另原告陳稱自98年1月20日至98年2月11日間因無號牌而未使用該車輛,被告亦無法證明於該期間原告有使用該車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於上開期間(98年1月20日至98年2月11日)對系爭車輛課徵使用牌照稅。被告主張就98年1月20日至98年2月11日間仍應予課徵使用牌照稅,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自98年1月20日起至98年2月11日
間所為核課使用牌照稅之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論旨執此指摘請求撤銷,為有理由。又本件被告係就98年度使用牌照稅作成核課處分,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其處分為不可分,本院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本件原告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部分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況本稅部分既經撤銷,該利息部分亦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則其第2項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失竊前OW-6282)98年使用牌照稅應扣除98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1日期間之稅額1,077元,即已包含於第1項聲明之中,原告另為該第2項聲明,核屬贅列;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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