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銘以將猥褻之照片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關於「復於同年8月28日8時32分許,在上址以電腦連線上網,至無名小站,在帳號「asd556231」之個人部落格網頁相簿密碼交流區內,公然留言張貼上述「不要問」加密檔案資料夾之開啟密碼,供不特定人下載,以此散布該資料夾內之猥褻照片。」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將猥褻之照片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以觀覽之犯意,復於同年8月28日8時32分許,在上址以電腦連線上網,至無名小站,在帳號「asd556231」之個人部落格網頁相簿密碼交流區內,公然留言張貼上述「不要問」加密檔案資料夾之開啟密碼,供不特定人下載,以此將該資料夾內之照片供人點選以觀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係以電腦網路上傳、張貼猥褻圖片檔至網站,供網路使用者上網點選觀覽,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是核被告鄭力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影像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圖片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尚無涉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將猥褻圖片上傳至網路,致不特定人甚或心智未健全之未成年人均可點閱觀覽,顯然危害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於上開刊登張貼之猥褻照片影像,既係於網路上張貼而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存在,復員警於查獲本案時並未扣得該照片電子訊號之附著物,而依卷證內容亦無扣押物品可稽,則本件既無該照片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或物品,自無得為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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