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盛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盛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17時20分許」更正為「17時
4分許」,復將同欄第3列所載「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地號」,再將同欄第5列所載「200元」更正為「2,
72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盛嘉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 馮佳德 置於營業場所內、總價值尚非甚高之熱水器1台、垃圾袋2捲及礦泉水2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此前另因施用毒品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