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河犯業務侵占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參拾捌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二十二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自民國100年7月起,至101年5月24日止」更正為「自民國100年4月之某日起至101年7月之某日止」。
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侵占時間欄分別更正為「101/06」、「101/05」、「101/07」。
3.被告陳清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侵占罪屬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表現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等判例)。查天母悅章社區住戶之各項管理費用及代向廠商支付各項費用,係由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之行政組長即被告陳清河向客戶收取,應按收取之時間將款項繳回公司等情,業據法定代理人 蘇志文 及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佐,而被告先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侵占時間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後,未按期繳回公司,即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至明,是核被告陳清河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12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就醫,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支付2期之賠償款共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深表認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68、69年間曾因故意犯竊盜罪、侵占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0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69年度易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76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77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己身心臟需動手術,一時失慮,而為業務侵占之犯行,然犯後已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業已如前述,復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呈之還款明細表可按,堪認被告具誠意彌補其犯罪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給付告訴人前揭賠償金額,以促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