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壹點陸伍零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被告張義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因為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義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本案簽結,有上開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508公克)一節,有扣押物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