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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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由修正前第40條但書,於修正後移列至第40條第2項,且沒收僅屬單純執行事項,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前,查獲甲○○(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甲○○持有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07公克)。經查扣案安非他命確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30日管檢字第0940002065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憑,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查扣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秤毛重0.707公克一情,有該局94年3月30日管檢字第0940002065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憑,前開扣案物,既屬第2級毒品,且其外包裝因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而一併秤重,顯見二者無法析離,故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外包裝,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