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聲請人 詹沐蒼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詹沐蒼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391,705元、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2,883元、安泰銀行存款130元、國泰世華存款102元、陽信銀行存款68元、郵局存款491元、中信存款87元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12月2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及存款等資產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為處分方法,至其名下尚有機車1輛,因出廠距今已逾18年,殘值非高,另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及其上同段83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又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雖為577,000元,惟系爭不動產現為聲請人之兄長居住,屋齡老舊,迄今已逾41年,且尚有預估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及抵押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其他相對人亦同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其等於收受通知後,仍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底價拍賣,致該執行程序因無拍賣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在案,基上,自堪認系爭不動產無拍賣實益,為免增加不必要之財團費用,認無變價實益,故不予處分,均返還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395,466元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及現款878元,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2年7月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為計程車駕
駛,每月收入如支出表所示,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清算時大致相同,倘收入不足支付基本生活開銷時,則依111年8月及9月間所領取保險確診理賠支應不足所需,伊已62歲,因長期駕駛計程車所帶來之職業傷害,皆影響工作能力,依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表示略以: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消費,施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且聲請人在當有固定所得前提下,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
示略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另聲請人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餘各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免
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9月26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以計程車收入為業,扣除營業成本,每月淨利收入約15,500元,而其每月支出約為18,000元,如有收入不足部分,則依前所領取保險確診理賠費用支應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關單據及帳戶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至9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第129頁至158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僅於111年6月、10月間曾領取傷病給付3,817元、763元,業經其陳述在卷,另由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核認屬實。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現陳報每月駕駛計程車淨所得15,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000元後已無餘額,不足部分則以前受領之保險理賠支應,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⒈相對人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如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
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聲請人是否同意解繳名下財產等值金額到院,其已具狀表示因其早期罹癌,若將保單解約,其他保險公司將不願承保,家人願幫助其提出等價現款分攤3期繳交,另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其已無多餘現款可提,請求變價拍賣等語等語,有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執卷一第141頁至143頁、341頁),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相對人中信銀行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⒉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
,其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理條例之施行,來免除支付欠款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查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僅提出聲請人於96年至97年間之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未提出諸如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得釋明聲請人符於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自難逕認聲請人有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