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63號聲請人 陳武剛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陳武剛為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之各項表冊呈送在案,經徵得陳武剛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陳武剛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帳冊清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8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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