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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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83號原告 林伊美 訴訟代理人 陳以虹 律師
曹孟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上列原告林伊美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萬元在案,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惟原告係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為397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