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萬元為擔保金(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95號提存事件),本院並以97年度執全字第3067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全程序卷及提存卷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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