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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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因本院73年度存字第1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73年度全字第115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3年度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8,000元為擔保物(本院73年度存字第134號)。茲因所擔保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保全卷已逾卷宗保存年限,業已銷燬)審核無誤,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