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七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716號、第1305號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各1張為擔保物(存單號碼為G0000000號、G0000000號、H0000000號),合計共70萬元,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5780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已經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716號停止執行事件、97年度審聲字第1305號變更提存物事件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578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現金70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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