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紹康受刑人劉德超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執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紹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紹康因受刑人劉德超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德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5月25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以通知到案執行,該傳票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又經同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住、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足稽。同署檢察官復曾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