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朋燊(原名呂汶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朋燊為 張雅玟 之前配偶,並於民國10
4年3月間,仍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詎被告於104年3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因不滿張雅玟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法院之送達證書拍打張雅玟巴掌,再以拳頭毆打張雅玟之臉頰、胸部,及以腳踢踹張雅玟之身體,致張雅玟受有頭面部多處挫傷併瘀血、頸部擦傷及四肢部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雅玟告訴被告呂朋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