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清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許,在臺中港區○碼頭管制站○○路延伸段,持鐵釘旋轉破壞該處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網圍籬,致該鐵網圍籬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經警到場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鐵釘1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王政杰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鐵釘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被告雖承認有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在臺中港區○碼頭管制站○○路延伸段,持鐵釘旋轉鬆開該處鐵網圍籬上纏繞之鐵絲,但否認有毀損鐵網圍籬之犯行,辯稱:案發地點鐵網圍籬的破洞已經存在7、8年了,不是我造成的,因為那邊是管制區無法出入,所以大家都是從那個破洞進出,破洞邊緣的鐵網是向外翻捲,案發當天早上5點多,我和堂弟蔡○○一起從那個破洞進去管制區釣魚,下午1點多我們要從管制區出來時,發現破洞邊緣的鐵網已經被翻回來,再用鐵絲纏繞把洞補起來,我們沒有辦法出來,我就在地上撿了1根鐵釘,旋轉鬆開纏繞的鐵絲,人出來到外面警察就來了,我原本有打算把鐵絲綁回原狀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在臺中港區○碼頭管制站○○路
延伸段,持鐵釘旋轉鬆開該處鐵網圍籬上纏繞之鐵絲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政杰、證人蔡○○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釘照片可佐(偵卷第25、27至31、37至39、7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及鐵釘照片,案發地點鐵網圍籬之破洞高
度略低於被告身高,破洞面積足以供人通行,破洞邊緣處之鐵網呈捲曲狀,應係遭人持利剪破壞鐵網圍籬,方有可能造成如此大面積之破洞;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函查是否有於112年6月7日上午5時至下午1時35分該段期間,派員就案發地點之鐵網圍籬缺口進行修補,該分公司函覆「經查於112年6月7日無旨揭地點修繕紀錄」,有該分公司113年10月18日中港務字第1134781017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遭查獲時僅持有地上拾得之生鏽鐵釘1支(經本院當庭測量結果,長度約10公分,見本院卷第54頁),現場亦無查獲被告持有利剪之情形,客觀上顯然無法以該鐵釘造成鐵網圍籬大面積之破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該處破洞原本即已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㈢依上說明,案發地點原已遭人持利剪破壞鐵網圍籬形成破洞
,使其性質、外形及防止人員進出之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此部分毀損犯行,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而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於案發當日並無派員就該破洞進行修繕,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從該破洞進入管制區後,經不詳之人將破洞邊緣捲曲之鐵網攤平,並以鐵絲纏繞之方式修補破洞,致使被告於當日中午無法從該破洞離開管制區,被告始以地上拾得之鐵釘鬆開纏繞之鐵絲,以恢復洞口而離開管制區,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持鐵釘即可輕易鬆開洞口纏繞之鐵絲,足見該破洞於被告進入後,僅由不詳之人以鐵絲簡單纏繞欲阻擋人員進出,並未完整修補而恢復鐵網圍籬原本特定目的之效用,亦即鐵網圍籬原本遭人毀損之狀態仍屬存續;從而被告以鐵釘鬆開鐵網圍籬洞口所纏繞鐵絲之行為,並無使鐵網圍籬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可言,亦無致令鐵網圍籬不堪用之情形,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毀損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無罪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