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德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立德與 莊惠 為朋友關係,莊惠與 王皆 得於民國104年2月初間均任職於桃園市觀音區之「麻豆子健康湯鍋」(下稱「麻豆子火鍋觀音店」),莊惠擔任外場服務員, 王皆得 則為該店店長。詎陳立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所申辦之「[email protected]」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繼而以該帳號之暱稱「珍惜」,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近況更新」頁面,刊登指摘內容為:「各位請注意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的(麻豆子)這家火鍋店請不要去因為裡面的店長( 阿德 )會摸女員工的屁股(請各位女生不要去那家麻豆子工作)請分享出去跟妳們的女生朋友說」等文字,並於該文字下方利用臉書分享功能,顯示「麻豆子火鍋草漯店」(即「麻豆子火鍋觀音店」)臉書網頁連結,陳立德以此方式散布上開指摘足以毀損王皆得名譽之事之文字。嗣於104年2月9日某時,陳立德經由店內員工 莊唯哲 告知,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皆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申辦暱稱「珍惜」之臉書帳號,於前揭時間刊登如事實欄一所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王皆得名譽之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所申辦暱稱「珍惜」之臉書帳號遭人盜用,我並未刊登上開誹謗文字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email protected]」信箱所申辦之臉書帳
號,暱稱為「珍惜」(下稱暱稱「珍惜」之臉書帳號),該暱稱「珍惜」之臉書帳號,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在其公開之臉書個人「近況更新」頁面上,刊登如事實欄一所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文字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皆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7頁背面、第28-30頁,本院卷第30-34頁背面),核與證人莊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9頁、第28-30頁,本院卷第45-50頁背面),復有「珍惜」之臉書頁面照片、王皆得與「珍惜」之臉書聊天室通訊內容照片、 莊惠之 履歷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4月27日雅虎資訊(104)字第0043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會員註冊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4頁、第25-26頁背面),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見偵字卷第2-4頁、第35-37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此節應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暱稱「珍惜」之臉書帳號,於103年11月初即遭人盜用云云。然查:
⒈證人王皆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無與該臉書帳號『
珍惜』的人聯絡過?)有聯絡過一次,那時是打莊惠的電話他接的,一開始是在臉書即時通對話」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莊唯哲跟你說有人說你騷擾女員工,你之後有何反應或是作為?)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去找莊惠,有請她隔天把事情釐清,莊惠沒有反應,就是在電話裡面敷衍我說OK,另外我還有直接跟發布者即綽號『珍惜』這個人用臉書通訊息。」……「(法官問:你跟『珍惜』對話完後,你是認為綽號『珍惜』的人是莊惠的男朋友嗎?)對。」、「(法官問:後來你跟莊惠聯絡上後,莊惠有無跟你提到『珍惜』到底是誰嗎?)莊惠說『珍惜』不是他男朋友。可是莊惠當初留員工的電話卻是我在深夜跟『珍惜』這位先生通話的電話號碼。」……「(法官問:你於偵查中說有跟『珍惜』聯絡過一次,當時是打莊惠的電話他接的,一開始是在臉書即時通對話,有何意見?)當時我是打莊惠的電話,是綽號『珍惜』接的」、「(法官問:承上,你為何會想打莊惠的電話去找『珍惜』這個人?)我現在想起來了,我當時應該是要打電話去找莊惠,但是電話是『珍惜』接的,他表示莊惠在睡覺。」、「(法官問:對方有無跟你說他就是『珍惜』?)他是後來自己打電話過來給我,是同樣的電話號碼。後來跟他講了一下電話,但是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只記得他跟我說一句,不然賠我錢就好。當時內容有講到發布這事情的利害關係,我有表示我要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34頁及背面),另參諸證人王皆得於發現上開臉書貼文後與暱稱「珍惜」之人於臉書即時通(Messenger)有如下對話:
「珍惜」:「莊惠跟我說麻豆子的店長摸我女友的屁股」王皆得:「妳女朋友是哪未(應為「位」字)」王皆得:「客人我不可能碰觸身體」「珍惜」:「她是去那上班的」王皆得:「員工也許不小心,要是刻意,我女性員工還會有
這幾位要留下來?」王皆得:「是莊惠還是別的員工?」「珍惜」:「莊惠」等語(見偵字第11-12頁)。
依證人王皆得前述證述及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證人王皆得於發現暱稱「珍惜」之臉書帳號發布上開不實文字後,即曾以證人莊惠之電話與發文者通話,且發文者亦指稱王皆得性騷擾對象即係證人莊惠,復參諸證人莊惠約於104年2月5日左右受僱於「麻豆子火鍋觀音店」,工作約7天即自行離職等情,業經告訴人王皆得、證人莊惠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45頁),可知證人莊惠在該火鍋店工作時間非長,而發文者在104年2月8日即以暱稱「珍惜」之臉書帳號刊登前揭誹謗證人王皆得之文字,足徵發文者應為證人莊惠熟識之人,而非與證人 莊惠全 無關係之第三人。
⒉證人 莊惠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任職中,跟被告說過在「
麻豆子火鍋觀音店」工作,我當時之男朋友姓名叫 詹志偉 ,我在麻豆子火鍋店工作的事,只跟被告、男友詹志偉及乾弟弟 黃子齊 等3名男子說過,詹志偉不認識被告,黃子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黃子齊從未使用過「珍惜」之臉書帳號與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背面),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知悉證人莊惠至「麻豆子火鍋觀音店」上班乙節(見偵字卷第3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莊惠有無你的臉書帳號、密碼嗎?)他有我『珍惜』的帳號,但他應該沒有我登入臉書的EMAIL跟密碼。」、「(黃子齊有無可能用你的臉書PO文)不可能,因為他不知道我的臉書密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證人莊惠於「麻豆子火鍋觀音店」既僅任職短短7日,且知悉證人莊惠任職該處之人,只有被告、詹志偉、黃子齊及證人莊惠自己等4人,而證人莊惠與案外人黃子齊、詹志偉均不知悉被告暱稱「珍惜」臉書帳號之密碼,自不可能自行登入該臉書帳號並刊登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誹謗文字。據此,知悉證人莊惠任職「麻豆子火鍋觀音店」,並可以登入暱稱「珍惜」之臉書帳號刊登文章之人,僅有被告1人。
⒊證人莊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王皆得告訴我這件事後,我
有問被告是否有在臉書貼文,被告說沒有,被告有一段時間沒有在用「珍惜」這個帳號,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我就知道他很少在使用這個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及背面)。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盜用我帳號之人沒有更改我的密碼帳號。」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你稱你的珍惜臉書帳號被盜用,有無申訴?)因為不知道怎麼申訴,所以沒去用。」、「(後來有無再上去看該臉書帳戶?)偶爾上去一下下就下來。」、「(是登入你原本帳密進去看嗎?)是。」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盜用帳號之人並未變更密碼,被告仍可以登入暱稱「珍惜」之臉書帳號內,倘被告所述為真,被告當於103年11月初發現帳號遭盜用後,即立刻變更密碼,以確保個人資料不致外洩,或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無任由他人繼續盜用帳號長達2個月之理,是該暱稱「珍惜」之臉書帳號於案發當時(即104年2月8日)是否遭人盜用乙節顯有可疑,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最後一次使用該匿名為『珍惜』的Facebook帳號為何時?)我最後一次使用是103年12月28日晚上有用Facebook聯絡莊惠,問跨年要去哪裡玩。於104年1月24日白天【時間忘記了】有上去看匿名為『珍惜』的Facebook上去看。」、「(你與莊惠於103年12月28日晚上使用Facebook聯絡莊惠後,是否還有跟莊惠聯絡?使用何種方式?)我跟莊惠一直都有在聯絡。我們都是用匿名為『珍惜』的Facebook上的附屬功能聊天室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3-3背面),證人莊惠於警詢時亦證稱:「你與『珍惜』平時都是如何聯繫?)我們平日都只有在Facebook上聊天。」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足徵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後,仍持續登入暱稱「珍惜」之臉書帳號,並利用臉書附屬功能之聊天室與證人莊惠聯繫,且證人莊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法官問:王皆得有跟你提到是一個臉書綽號『珍惜』的人說他性騷擾嗎?)有,他有說。」、「(法官問:你當時有無跟王皆得講你知道『珍惜』這個人是誰?)有,但我有說我並沒有說有性騷擾這些話,而且我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法官問:你當時有告訴王皆得『珍惜』這個人的真實姓名嗎?)我只有跟他講我知道『珍惜』是誰,但是沒有講到真名。」、「(法官問:你當時認定的『珍惜」是誰?)陳立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證人莊惠於告訴人王皆得告知臉書暱稱「珍惜」之人刊登前揭誹謗文字時,證人莊惠主觀上亦認使用暱稱「珍惜」之臉書帳號之人即係為被告, 益徵 暱稱「珍惜」之臉書帳號於刊登前揭誹謗文字時,仍為被告使用。甚且,該帳戶若係遭他人盜用,盜用者應無從得知證人莊惠任職「麻一子火鍋觀音店」乙節,亦無杜撰告訴人王皆得性騷擾證人莊惠之動機。
⒋綜上開各情,足認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係由被告所為。被告前揭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爰審酌被告未向告訴人查證,即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刊登指摘告訴人性騷擾之文字,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有貶損,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再衡以被告高職肄業,自承平日為臨時工,需撫養祖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第5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10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