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采萱(原名游曉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第286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采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肆點貳陸公克,驗餘淨重肆點壹伍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包(海洛因皆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游采萱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7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
3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④所示之各罪,嗣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並與①、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采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游采萱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四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皆係行之於98年以前,與本案各舉已時隔甚久,抑且,於99年2月6日假釋出監後,歷逾五年之久始復為本案犯行,足徵見其要非沈溺毒品難斷之人,並深具刑罰之適應性,可責性相對較輕,又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房仲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末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淨重4.26公克,驗餘淨重4.15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包(海洛因皆量微無法稱重),均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均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尚殘存是類毒品(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見毒偵字第2868號卷第35頁),該殘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全數析離,是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陳彥昇 (即被告游采萱之夫)充為其個人施用海洛因時所用,未給他人使用乙節,則據陳彥昇於警詢時供承甚詳(見同上偵卷第15頁反面),顯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於104年5月7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嗣同年月12日晚間5│游采萱施用第二級毒││︵│下午某時許,在桃│烤之方式,施用第│時40分許,在左址居│品,累犯,處有期徒││104│園市○○區○○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為警查獲。復經警│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年│523巷2號2樓之│他命1次。│將之帶回採集尿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友人 陳武良 居處內││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算壹日。││審│。││、 嗎啡 、甲基安非他│││訴├────────┼────────┤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字│於同年月12日上午│以摻入香菸之方式│反應,始確悉上情。│游采萱施用第一級毒││第│某時許,在上址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品,累犯,處有期徒││1711│人陳武良居處內│洛因1次。││柒月。││號│。│││││︶├────────┴────────┴─────────┴─────────┤││證據欄:│││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情形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於104年6月22日│以置入注射針筒內│嗣翌(23)日凌晨1│游采萱施用第一級毒││︵│上午8時許,在桃│並摻和生理食鹽水│時40分許,因搭乘藍│品,累犯,處有期徒││104│園市○○區○○路│稀釋後,再注射身│ 聰利 駕駛之ALL-2502│刑柒月,扣案驗餘之││年│路旁,由 藍聰利 (│體之方式,施用第│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度│涉犯施用毒品部分│一級毒品海洛因1│園市○○區○○路23│包(含包裝袋壹個,││審│,檢察另案辦理)│次。│2之6號前之停車場│海洛因原淨重肆點貳││訴│所駕且停放在該處││時遇警盤查,警方並│陸公克,驗餘淨重肆││字│之ALL-2502號之小││徵得同意檢視身攜及│點壹伍公克)及海洛││第│客車內。││車內物品,當場扣得│因殘渣袋貳包(海洛││1574│││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皆量微無法稱重)││號│││因1包(含包裝袋1│均沒收銷燬之。││︶├────────┼────────┤個,海洛因原淨重4.├─────────┤││於104年6月22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26公克,驗餘淨重4.│游采萱施用第二級毒│││下午4時許,在桃│烤之方式,施用第│15公克)、海洛因殘│品,累犯,處有期徒│││園市○○區○○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渣袋2包(海洛因量│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路旁,由藍聰利所│他命1次。│微皆無法稱重)暨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駕且停放在該處之││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算壹日,扣案殘存甲│││ALL-2502號之小客││他命且尚殘存是類毒│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車內。││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吸食器壹組(殘存甲│││││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命量微無法稱重),│稱重)沒收銷燬之。│││││始查悉上情。復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欄:│││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查獲情形及扣案物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淨重4.26公克,驗餘淨重4.1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包(海洛因皆量微無法稱重)、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