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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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046號聲請人 謝帛恩
謝秉恩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何雅婷
謝秀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北院 忠家元 111年度司繼字第2046號關於聲請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薛月華 不幸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薛月華於上揭日期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所有子女之戶籍資料,依該所函覆得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蔡政達 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繼承,聲請人即孫輩繼承人即非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之拋棄繼承既於法不合,本院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准予備查函中關於聲請人部分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