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告 陳秋英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 邱志華
蔡瑞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邱志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2⑴部分面積6561.89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2、1342-2⑵、1342-2⑷、1342-2⑸部分面積共404.1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邱志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部分面積441.4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邱志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⑴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1342-2⑶部分面積94.78平方公尺上之農舍(建號同段569號,門牌同鎮榮田路230號),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邱志華應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前3項土地及農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1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志華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志華如以新臺幣1,204萬9,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2⑴部分面積6561.89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2、1342-2⑵、1342-2⑷、1342-2⑸部分面積共404.1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604元;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2-1地號土地,與系爭134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部分面積441.4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8元;㈢被告應將系爭1342-1、13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⑴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1342-2⑶部分面積94.78平方公尺上之農舍(建號同段569號,門牌同鎮榮田路230號,下稱系爭農舍),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農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元。被告對於前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7年12月1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34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5/1000,及系爭1342-2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全部,並於同年1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邱志華之同居人即被告蔡瑞汶亦為系爭134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75/1000,詎被告未經伊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逕行占用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並在系爭2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342-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作物清除,並將系爭農舍騰空,均返還伊,暨請求被告將系爭1342-1地號土地上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2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⑴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計算方式為按當期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3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2⑴部分面積6561.89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2、1342-2⑵、1342-2⑷、1342-2⑸部分面積共404.1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604元。㈡被告應將系爭13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部分面積441.4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8元。㈢被告應將系爭1342-1、13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⑴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1342-2⑶部分面積94.78平方公尺上之系爭農舍,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農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邱志華則以: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吳金昌 為甥舅關係,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係吳金昌於107年10月委託伊去購買,購買價格為每分地220萬元,並由伊先代墊2萬元,連同吳金昌所交付的48萬元向其中一地主交付,作為定金,嗣後吳金昌有還伊2萬元。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際出資購買人為吳金昌,於購買前,吳金昌與伊約定系爭2筆土地於原告享有所有權期間由伊整地及耕作,並由吳金昌將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出租與伊,而約定原告無須給付伊買地佣金及整地費用,伊則不用給付原告租金,雙方互不負給付買地佣金、整地費用及租金之義務,原告對此亦均知情,故原告與伊間就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其次,自原告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原告及吳金昌均不曾阻止伊使用,且系爭農舍於購買後經伊多次整修,整修時原告及吳金昌均知情,未曾反對,並要求伊將之整修完好,而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之整地、耕作及整修建物之費用,亦均係伊所支付,原告迄至110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益徵伊占用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有合法權源。再者,被告蔡瑞汶並非伊配偶或同居人,其僅為伊農事所需時僱用之農工,且其亦為系爭1342-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伊既為有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之人,自有僱用被告蔡瑞汶在系爭2筆土地上耕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伊應清除農作物、返還土地、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另原告主張以系爭2筆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租金,亦屬過高,應參考鄰地即同段1341地號土地之租金約每台分地每年租金5,000元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瑞汶則以:伊亦為系爭1342-1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之一,而為被告邱志華所僱用之農工,且僅在被告邱志華缺工時始去幫忙,故伊並無在系爭2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亦未占用系爭農舍。其次,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原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所有權人於107年委託伊幫忙尋求買主,被告邱志華則表示其可以代為尋找買主,遂由被告邱志華聯絡吳金昌,而由伊聯繫原地主,並完成交易。洽談購買事宜時,伊有在場,吳金昌表示如可委任被告邱志華耕作,始願意購買,被告邱志華與吳金昌有約定吳金昌無須給付被告邱志華佣金、整地費用及申請農業證明費用,被告邱志華亦不須支付吳金昌及原告租金,之後才完成土地買賣交易,從而,被告邱志華既有權使用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自亦有僱用伊為農工之權利,且其僱用之農工不只伊一人,原告請求伊清除農作物、返還土地、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再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應依鄰地即同段1341地號土地之租金約每台分地每年租金5,0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向他人購買系爭134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5/1000,及系爭1342-2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全部,並於同年1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與被告蔡瑞汶共有系爭1342-1地號土地。被告邱志華自107年12月22日起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並在系爭1342-2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又原告前於109年12月8日,以被告邱志華竊占系爭2筆土地為由,對被告邱志華提出竊占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13號偵查後,以原告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前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45、46頁、第135至138頁),堪認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倘然,其等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342-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作物清除,並將系爭農舍騰空,均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將系爭1342-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1萬6,434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倘然,其等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
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1342-2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並無權占有其共有之系爭1342-1地號土地,被告雖不爭執被告為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之所有人及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邱志華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等情,惟否認被告蔡瑞汶占有,亦否認被告邱志華占有無合法權源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蔡瑞汶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次由被告對其等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向他人購買系爭1342-1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625/1000,及系爭1342-2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全部,並於同年1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邱志華自107年12月22日起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並在系爭1342-2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其等實有同居關係,其等共同占用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作為耕作使用云云。惟被告否認被告蔡瑞汶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之事實,而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可見系爭1342-1地號土地並無種植農作物,系爭1342-1地號土地則約可分為西、東2塊,西半部之西南部有磚頭水泥混合之系爭農舍,系爭農舍門前設有鐵皮棚架,其往北依序種植高麗菜、網室小番茄,高麗菜種植部分於111年4月8日本院到場勘驗時已荒廢,其上菜根及雜草叢生,據到場被告邱志華稱該部休耕中;東半部則為荒廢農地,已完成整地,據到場被告邱志華稱該部前此亦種植高麗菜,目前休耕中,而整地完成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第177頁),未見被告蔡瑞汶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之痕跡。至被告雖不爭執被告蔡瑞汶受被告邱志華僱用,在系爭2筆土地上協助被告邱志華種植農作物乙節,然依其等所述,被告蔡瑞汶無非係被告邱志華在系爭2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使用人,為被告邱志華手足之延伸,則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人仍為被告邱志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蔡瑞汶係系爭2筆土地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蔡瑞汶確有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之事實,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邱志華既不爭執其自107年12月22日起占有使用系爭2筆
土地及系爭農舍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邱志華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其主張: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之實際出資購買者吳金昌與伊約定,於原告享有所有權期間由伊整地及耕作,並由吳金昌將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出租與伊,而約定原告無須給付伊買地佣金及整地費用,伊則不用給付原告租金,雙方互不負給付買地佣金、整地費用及租金之義務,原告對此亦均知情云云,並提出買賣約定條件書、宅配單、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第157頁、第237、239頁、第2
43、245頁)。惟前開買賣約定書記載僅能證明吳金昌曾委託被告邱志華向訴外人 游美玲 購買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其內容並無記載被告與原告或吳金昌就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有租賃或借貸之約定。又被告邱志華雖主張:吳金昌於109年11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伊,並附有土地租賃契約1份,而在該土地租賃契約表示要以每年4萬8,000元之代價,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伊云云。然前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略以:「本人(吳金昌)所有屏東縣潮州鎮五魁段1342-1,1342-2兩筆土地,因台端現佔(占)用為農耕使用,種植地上物,本人現在要求一、簽定租約,並追溯於109年9月1日起算。如附件土地租賃契約書,此契約最遲於109年11月15日簽訂並立即支付租金。二、若台端不簽訂租約,上開本人所有之土地,台端應於109年11月15日將地上物清整完畢歸還本人……」等語,其旨乃要求被告邱志華就系爭2筆土地簽訂租約,如不簽訂租約,則應於109年11月15日前將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而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除出租人處以電腦字體記載吳金昌,並於出租人簽章欄處蓋有「吳金昌」印文1枚外,別無被告邱志華之簽名及用印,尚均難證明被告邱志華與原告或吳金昌就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已成立租賃契約。其次,依原告提出吳金昌與被告邱志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邱志華於108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舅舅茄子已近尾土地如以(已)承租/我會盡快處理清空把土地交還給你如未出租我以每分地5000元向承租.你可收回或不承租.因為有跟人契作茄子請回答須」等文字訊息予吳金昌,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邱志華對於前開對話紀錄為其與吳金昌間之對話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倘被告邱志華與原告或吳金昌就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已成立租賃契約,被告邱志華應無於108年7月11日再向吳金昌表示欲以每台分地5,000元代價承租之理。再者,被告邱志華所提出前開照片及宅配單,依其主張,無非欲證明系爭2筆土地於107年8月間雜草叢生,此後係由被告邱志華在其上開墾,並種植農作物,及吳金昌曾於108年5月間委託被告以統一超商快遞寄送水果予他人等事實,惟此等事實縱認為真實,亦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邱志華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係基於與原告或吳金昌間之租賃契約,或有其他合法權源之事實。是以,被告邱志華主張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有合法權源云云,自無可採,其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342-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作物清除,並
將系爭農舍騰空,均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將系爭1342-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志華自107年12月22日起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且在系爭1342-2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而其占有並無合法權源等節,已據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邱志華將系爭1342-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作物清除,並將系爭農舍騰空,均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將系爭1342-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均屬有據。至被告蔡瑞汶並未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蔡瑞汶返還及騰空返還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部分,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2⑴部分面積6561.89平方公尺,為被告
邱志華種植高麗菜、網室小番茄使用(包含暫時休耕部分);編號1342-1⑴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編號1342-2⑶部分面積
94.78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農舍;編號1342-1部分面積441.46平方公尺(442.1-0.64=441.46)、編號1342-2、1342-2⑵、1342-2⑷、1342-2⑸部分面積共404.11平方公尺(7060.78-6561.89-94.78=404.11)上無農作物;系爭1342-1地號土地西側及系爭1342-2地號土地南側設有鐵絲圍籬,而1342-2地號土地之西南方則設有滑動式鐵柵欄門,該門通往1342-1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拍攝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第177頁),均堪信為真實。又系爭2筆土地僅有西南方之入出口(即前開滑動式鐵柵欄門處)可供車輛進出,現前開滑動式鐵柵欄門之鑰匙由被告邱志華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07頁),則本件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邱志華因保管前開滑動式鐵柵欄門處之鑰匙,除其實際種植農作物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2⑴部分面積6561.89平方公尺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⑴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編號1342-2⑶部分面積94.78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外,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部分面積441.46平方公尺、編號1342-2、1342-2⑵、1342-2⑷、1342-2⑸部分面積共404.11平方公尺,亦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均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之全部。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3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342-2⑴部分面積6561.89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2、1342-2⑵、1342-2⑷、1342-2⑸部分面積共404.1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將系爭13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部分面積441.4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被告將系爭1342-1、13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⑴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1342-2⑶部分面積94.78平方公尺上之系爭農舍,騰空返還原告,於法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1萬6,434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1342-2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並取得系爭134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5/1000,又被告邱志華自107年12月22日起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並無合法權源,而被告蔡瑞汶則未占有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於被告邱志華部分,自屬有據,被告蔡瑞汶部分,則屬無據。
⒉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設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查系爭1342-1、1342-2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
442.1、7060.78平方公尺,本件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6元,周遭多為農地,尚非繁榮,南側臨有道路(即榮田路),系爭農舍為鋼鐵造1層樓建物,折舊年數20年,現值4萬4,6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63至65頁、第69頁、第169至17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邱志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金錢給付部分,係分別就:㈠系爭13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2⑴部分面積6561.89平方公尺、編號1342-2、1342-2⑵、1342-2⑷、1342-2⑸部分面積共404.11平方公尺;㈡系爭13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部分面積441.46平方公尺;㈢系爭13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342-2⑶部分面積
94.78平方公尺(未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⑴部分為請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據此計算,其所得請求被告邱志華償還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及騰空返還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價額,即分別為9,752元【(6561.89+404.11)×336×5%×1/12=975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386元(441.46×336×625/1000×5%×1/12=38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133元(94.78×336×5%×1/12=13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邱志華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合計1萬271元(9752+386+133=10271),於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金錢給付部分雖分列訴之聲明第1至3項,然本院合併計算而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未逾原告所請求之範圍,自不生訴外裁判問題,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應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以系爭2筆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土地法第110條規定所謂年息百分之8,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系爭2筆土地周遭並非繁榮,無從以其最高限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邱志華則主張應以系爭2筆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341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之租金標準,即約每台分地每年租金5,000元計算云云,並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觀前開土地租用契約書固記載略以:乙方( 劉建彰 )向甲方( 張高銘 )承租同段1341地號土地,使用範圍面積總計3850.47平方公尺,租賃期限為111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乙方每年應繳租金2萬元等語,然每台分地約969.917平方公尺,如以每年每台分地租金5,000元計算,則相當於系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5(5000÷969.917×336=0.01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3位),顯屬過低,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耕地地租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尚無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減定地租之餘地,耕地租賃之雙方當事人自得約定遠低於地價百分之8之地租,故縱認前開土地租用契約書之約定屬實,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以,原告及被告邱志華之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13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2⑴部分面積6561.89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2、1342-2⑵、1342-2⑷、1342-2⑸部分面積共404.1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604元;㈡被告應將系爭13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部分面積441.4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8元;㈢被告應將系爭1342-1、13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⑴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1342-2⑶部分面積94.78平方公尺上之系爭農舍,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農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元,於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邱志華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又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其請求被告邱志華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農舍部分為全部勝訴,爰命被告邱志華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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