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書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7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書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書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二所獲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詐得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5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未扣案)
一、廠牌及型號:IPhone13Pro、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壹支。
二、新臺幣伍仟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22號被告葉書瑋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瑋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日3時11分許,在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人行道,見 孫嘉良 泥醉路倒,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孫嘉良身上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即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3時40分許起至同日3時43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佯以孫嘉良之名義,無故入侵上開手機綁定之GOOGLE帳號後,再以該GOOGLE帳號儲值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5次各1,000點(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使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孫嘉良本人儲值,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儲值,葉書瑋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5,000元之儲值利益,足生損害於葉書瑋及網銀公司,嗣孫嘉良重行申請SIM卡開機,收受付款通知簡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及巡邏密錄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嘉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書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嘉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手機IMEI條碼、網銀公司儲值歷程、GooglePlay消費通知簡訊、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暨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上開各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嫆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