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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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冠文
被   告  唐士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4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
快車道東向西行駛,駛至高雄市○○○路○○○號前,因未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向前撞及伊所承保
訴外人 鄭雅竹 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杰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後
車尾部位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6,255元(含零件費用6,500元、工資9,75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太
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及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1月4日高市000000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所明訂。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顯
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範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煞停以避免追撞,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肇
事責任,堪以認定。此外,訴外人鄭雅竹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受有如原告所述之損害,業經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鄭雅竹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鄭雅竹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被保險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
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
告就其被保險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應准許之。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損
,經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16,255元(含零件費用6,500元、
工資9,755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賠款
同意書可供核對。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
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
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之出
廠年月為100年3月,迄至肇事時之101年1月24日,約已
使用11個月,則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993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6,500元÷(5+1)=
1,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使用年數,即(6,500-1,083)×0.2×11/12=
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5,507
元(6,500元-993元=5,507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262元(計算式:5,507
+9,755=15,262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第19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
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
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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