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 告 潘幸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