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明凱等加重強盜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長槍壹枝(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凱前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惟扣案之非制式長槍(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後,結果認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明凱前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非制式長槍1支(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認:「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500861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頁)。是上開扣案之非制式長槍1支(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枝,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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